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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责任公司、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熟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周**,原审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2日,宏**司向浦**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浦**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特立此据。2002年2月2日”,宏**司在借条右下方加盖公章,毛**在盖章处签字。借条出具时,宏**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毛**,现法定代表人系徐**。

原审另查明:毛**与魏*于198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7日登记离婚。周*媛系毛**母亲,毛*东系毛**儿子,毛**父亲已去世,2010年7月11日毛**因死亡被注销户籍信息。2014年7月22日,毛*东、周*媛作为毛**的继承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何*支付股权转让款808513.45元,该案审理中,毛*东、周*媛与徐**、何*达成协议书,约定:徐**、何*于2014年12月10日前将毛**所持宏**司股权转让款5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毛*东、周*媛;该案诉讼费11800元由徐**、何*负担5900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毛*东、周*媛;毛*东、周*媛收到股权转让款及诉讼费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12月10日,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毛*东555900元,次日毛*东、周*媛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目前,毛*东、周*媛未对毛**遗留的股权转让款55万元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查询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婚姻登记查询信息、户籍底册、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熟商初字第01006号案件相关材料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浦**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宏**司、毛**、周**连带偿还浦**司借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宏**司、毛**、周**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宏**司向浦**司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宏**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毛**在借条上宏**司盖章处签字的行为系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浦**司主张该笔借款系毛**的个人借款,宏**司在借条上盖章系担保行为,浦**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浦**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毛**的个人行为,故浦**司要求毛晨东、周**作为毛**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司归还借款3万元。二、驳回浦**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因个人原因向浦**借款,并利用职务之便加盖了宏**司的公章,实际借款是毛**个人,宏**司毫不知情。即使宏**司与浦**司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也是无效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宏**司不承担还款义务而由毛**、周**承担还款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毛**、周和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浦**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3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到底是毛**个人还是宏**司这一争议焦点,应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定。一是从借条本身来看,借款主文未明确为毛**个人借款,借条下方由宏**司加盖公章,毛**签字,鉴于毛**当时是宏**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从借条本身不能得出毛**个人借款的结论;二是从出借人浦**司的陈述来看,其主张毛**是借款人,宏**司盖章只是作为担保,但借条上并未注明该笔借款存在担保,且浦**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并使用该笔借款的是毛**个人,故毛**在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宏**司应作为本案3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常**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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