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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与常熟市**责任公司、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熟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周**,原审原告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宏**司向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壹年,按18%结息,特立此据。注:期限08年2月5日-09年2月4日。借款人:毛**08年2月5日”,毛**在借款人处签字,常熟市**责任公司在该借条上“借款人:毛**”处加盖公章,该借条书写在抬头印刷为“常熟市**责任公司”的便签纸上。借条出具时,宏**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毛**,现法定代表人系徐**。2011年3月5日、2012年3月、2013年3月,徐**分别向浦**支付利息6000元,浦**分别出具收条3份。

原审另查明:毛**与魏*于198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7日登记离婚。周*媛系毛**母亲,毛*东系毛**儿子,毛**父亲已去世,2010年7月11日毛**因死亡被注销户籍信息。2014年7月22日,毛*东、周*媛作为毛**的继承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何*支付股权转让款808513.45元,该案审理中,毛*东、周*媛与徐**、何*达成协议书,约定:徐**、何*于2014年12月10日前将毛**所持宏**司股权转让款5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毛*东、周*媛;该案诉讼费11800元由徐**、何*负担5900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毛*东、周*媛;毛*东、周*媛收到股权转让款及诉讼费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12月10日,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毛*东555900元,次日毛*东、周*媛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目前,毛*东、周*媛未对毛**遗留的股权转让款55万元进行分割。

原审审理中,浦**陈述:“2009年2月5日之前给我18000元现金作上一年的利息的。……2009年给过利息之后,又过了快一年的时候,2010年大概过年的时候,毛**和他老婆一起过来我家里给了1万元利息,因为他没有钱了,所以只给了1万元,当时我还写了收条给毛**。后来毛**去世了。就由徐**来还我利息。因为毛**是与徐**合伙开的公司,毛**不在了所以我就找徐**来偿还。……要看收条的,我收一次钱写一次收条的”。宏**司法定代表人徐**陈述:“09年过户的时候毛**跟我提有很多公司盖章担保的债务,叫我帮他还。我还不出,因为公司不怎么好,我商量先付利息,约定利息6%年息,浦**同意的。后来2014年拆迁后,我没有再支付利息,应该由毛晨*支付了。”

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查询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婚姻登记查询信息、户籍底册、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熟商初字第01006号案件相关材料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浦**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宏**司、毛**、周**连带偿还浦**借款10万元及利息6000元(按6%年息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2月5日);诉讼费用由宏**司、毛**、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2月5日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故对于本案10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人到底是毛**个人还是宏**司?从借条本身来看,借款人处宏**司加盖公章,毛**签字,浦**主张毛**是借款人,宏**司盖章只是作为担保,但借条上并未注明该笔借款存在担保,且浦**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并使用该笔借款的是毛**个人,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是宏**司,毛**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从借款后的还款情况来看,浦**自认借款后收到过毛**2笔利息,毛**去世后其找徐**来偿还是因为徐**与毛**合伙开公司(宏**司)的,徐**也确实支付了浦**3笔利息。综上,宏**司应作为本案1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年利率18%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浦**主张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浦**要求毛晨东、周**、宏**司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支持宏**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浦**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050元,合计2260元,由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因个人原因向浦**借款,并利用职务之便加盖了宏**司的公章,实际借款是毛**个人,宏**司是担保人,宏**司法定代表人徐**支付了三笔利息,是作为担保人身份承担清偿责任。宏**司在2005年10月就停产,根本无需向他人借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宏**司不承担还款义务而由毛**、周**承担还款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毛**、周和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1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到底是毛**个人还是宏**司这一争议焦点,应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定。一是从借条本身来看,符合公司借款的书写标准。本案所涉借条书写在抬头印刷为宏**司的便签纸上,借款主文未明确为毛**个人借款,借款人处由宏**司加盖公章,毛**签字,鉴于毛**当时是宏**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从借条本身不能得出毛**个人借款的结论;二是从出借人浦**的陈述来看,其主张毛**是借款人,宏**司盖章只是作为担保,但借条上并未注明该笔借款存在担保,且浦**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并使用该笔借款的是毛**个人,故毛**在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三是从还款情况来看,浦**自认从毛**去世后因徐**与毛**合伙开宏**司,从而找到徐**要求其偿还本案借款,事实上徐**也支付了浦**3笔利息。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宏**司应作为本案1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上诉人常**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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