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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原审被告叶**、陈**、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江苏浩盛支撑系统**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南京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民生**分行一审诉称:2012年12月3日,民生**分行与叶**、许**、陈**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同时与叶**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又与许**、陈**、博**司、浩**司、汉**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叶**向民生**分行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民生**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叶**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叶**偿还借款本金1139269.17元及利息、罚息46394.75元,合计1188331.67元(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利息、罚息),并给付律师费39600元;判令许**、陈**、博**司、浩**司、汉**司对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叶**、陈**、浩**司、汉**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许**、博**司一审辩称:许**及博**司不应为他人偿还借款,且无力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民生**分行与叶**、许**、陈**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编号:108182012002191),约定:民生**分行向叶**、许**、陈**提供43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叶**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叶**交纳保证金40万元。同日,民生**分行与借款人叶**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占用前述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贷款年利率不低于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的按月调整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民生**分行与浩**司、博**司、汉**司、叶**、许**、陈**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为编号为108182012002191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3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次日,民生**分行向叶**放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

审理中,民生**分行陈述:因合同到期后,叶**未按约还款,故民生**分行于2013年12月4日将叶**交纳的保证金冲抵叶**所欠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27日,叶**尚拖欠本金1139269.17元、罚息49062.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民生**分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的律师担任民生**分行与叶**等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该所指派孟**、李**参加诉讼,民生**分行为此支付律师费3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生**分行与叶**、许**、陈**、博**司、浩**司、汉**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分行依约向叶**发放贷款后,叶**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3月27日,叶**尚拖欠本金1139269.17元、罚息49062.5元,构成违约,叶**应承担偿还全部剩余本金、相应利息、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许**、陈**、博**司、浩**司、汉**司自愿为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民生**分行有权要求许**、陈**、博**司、浩**司、汉**司对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39269.17元及相应罚息(罚息暂计至截至2014年3月27日49062.5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罚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9600元。二、许**、陈**、南京**限公司、江苏浩盛**有限公司、南京汉**有限公司对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24886元由许**、陈**、博**司、浩**司、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民生**分行对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民生**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民生**分行提供的叶**签署的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不能证明案涉150万元已实际进入了叶**指定的账户。在缺少转账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民生**分行于2012年12月4日已向叶**实际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即使民生**分行已实际发放了150万元,但该行没有认真审查叶**提供的相关交易文件、交易凭证或其他交易证明资料,亦未审查借款是否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就将大笔款项支付给叶**,造成现在无法收回的后果系民生**分行自己的责任而致。因叶**、陈**一审中均未到庭,相关案件事实未能查清,许**有理由相信叶**、陈**与民生**分行串通骗取许**的保证,故许**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民生**分行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虽然该行与律师事务所已签订了合同,但不代表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二审庭审中,许**经查看一审卷宗中民生**分行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后,撤回其对律师费的相应上诉意见。

上诉人许**就其上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民**京分行答辩称:案涉贷款已实际打入了叶**的账户,并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其他单位账户。至于叶**是否将贷款用于公司用途,民生**分行并不清楚,许沁伟亦未能举证证明叶**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被上诉人民**京分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民生**分行已将案涉150万元打入了叶**个人的贷款账户。

原审被告陈**、浩**司、汉**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博**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许沁伟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除上诉人许**、原审被告博**司认为原审判决未能查明借款用途以外,各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许**、博**司对民生**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通过对账单可以看出叶**的账户进了150万元,之后又转出去了,但看不出系民生**分行将150万元发放至该账户。

本院认证意见:对民生**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许沁伟、博**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叶**在民生**分行开设了账号为62×××26的账户,用于借款的发放及还款。2012年12月4日,民生**分行将案涉150万元发放至该账户。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0条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叶**擅自变更贷款用途的,除非民生**分行与其恶意串通,否则许沁*、陈**、博**司、浩**司、汉**司中的任一担保人均对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以及因挪用贷款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均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庭审中,许沁*、博**司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民生**分行与叶**、陈**之间串通骗取许沁*的担保,也无证据证明叶**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以上事实,有民生**分行提供的账户对账单、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民生**分行是否已向叶**实际发放贷款150万元;2、许**是否应对案涉叶**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民生**分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行已依约向叶**发放贷款150万元,叶**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许沁*上诉称民生**分行未向叶**发放贷款15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许**、陈**、浩**司、博**司、汉**司对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叶**违约时,上述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0条约定,在叶**更改贷款用途时,除非民生**分行与其恶意串通,否则各担保人中的任一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叶**是否更改贷款用途,仅涉及到是否违反合同约定而应向民生**分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并未约定叶**只要更改贷款用途时就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而是约定只有在民生**分行与叶**恶意串通更改贷款用途的情形下,才可以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现许**未能举证证明叶**更改了贷款用途,亦无证据证明民生**分行与叶**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变更贷款用途的情形,故许**应在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9条约定担保范围内对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许沁伟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6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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