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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与被告兴化**款有限公司、王*、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民生**分行)与被告张**、王*、兴化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王*、周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与被告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提供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兴化市久久红农村小额**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红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久久红公司为张**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王*系张**丈夫,因久久红公司已变更登记为周庄**公司,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100714.1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及律师费74200元,自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周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周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王*书面答辩称,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日常家庭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认定为个人债务。王*虽与张**夫妻关系,但张**的借款并未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故王*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久久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久久红公司为上述张**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张**指定的江苏**限公司账户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9%。张**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9月3日,张**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8948.33元、罚息219400.6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74200元。

被告张**与王**夫妻关系,在张**办理上述借款时,王*签署声明,对张**借款知情,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直至贷款结清。久久红公司在声明中的担保人栏内盖章,张**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王*在配偶签名处签名。2013年1月28日,久久红公司变更登记为周庄**公司。

由于三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声明、《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张**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张**应依约归还原告该款。现张**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张**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久红公司变更登记为周庄**公司,其权利和义务均由周庄**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周庄**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正**司作为担保人,应与周庄**公司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与张**系夫妻关系,王*对借款知情并同意共同还款,故本案借款为王*与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8948.33元、罚息219400.6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3日)及律师费74200元,合计2332548.97元,自2014年9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兴化市**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99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5099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99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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