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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南京分行与吴**、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民生**分行)与被告孙**、丁*、朱*、吴**、苏*、孙**、丁**、陆*、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典公司)、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丁*、朱*、吴**、苏*、孙**、丁**、陆*、欧**司、德**司、名典公司、华**司、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孙**、丁*、朱*、吴**作为联保体成员,同时被告欧**司、德**司、名典公司、华**司作为联保体控制企业,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使用期间为12个月,在该期间内联保体成员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690万元的授信额度,联保体成员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经济恶化或明确表示不能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联保体成员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各联保体成员及名下控制企业均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孙**、丁**、陆*、苏**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对被告孙**、丁*、朱*、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被告吴**的共同还款人,并对被告孙**、丁*、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孙**、丁*、朱*、吴**发放贷款150万元、220万元、100万元和220万元。因四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孙**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208.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及律师费59200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对被告丁*、朱*、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丁*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29678.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及律师费80200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对被告孙**、朱*、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139.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及律师费44200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对被告孙**、丁*、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吴**、苏*共同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10389.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及律师费80200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对被告孙**、丁*、朱*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孙**、丁**、陆*、欧**司、德**司、名典公司、华**司、苏**司对被告孙**、丁*、朱*、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丁*、朱*、吴**、苏*、孙**、丁**、陆*、欧**司、德**司、名典公司、华**司、苏**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孙**、丁*、朱*、吴**(均为甲方)及孙**指定的欧**司、丁*指定的德**司、朱*指定的名典公司、吴**指定的华**司(均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甲方名下企业,即丙方)可向乙方申请授信额度为690万元,其中孙**150万元、丁*220万元、朱*100万元、吴**220万元,授信种类包括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等,乙方同意甲方使用授信额度的,具体内容在相关业务合同或业务申请书中予以确定;甲方在乙方开设保证金账户,交纳授信额度20%的款项为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及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对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丁**和丁*、被**公司、陆*和吴**、被告孙**和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丁**、苏**司、陆*、孙**为孙**、丁*、朱*、吴**的全部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69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该最高额仅指本金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该限额的前提下,同时对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丁*、吴**、孙**分别以44万元、44万元和30万元为孙**、丁*、朱*、吴**的全部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有的担保均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所有的担保人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被告苏*、吴**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苏*对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8月27日,原告分别向孙**、丁*、朱*、吴**发放贷款150万元、220万元、100万元、2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四笔贷款期限均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执行年利率均为8.5%。孙**、丁*、朱*、吴**依约分别向原告交纳30万元、44万元、20万元、44万元作为贷款质押担保金,但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2月10日,孙**拖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208.55元;丁*拖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29678.82元、朱*拖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139.03元、吴**拖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10389.13元,以上本金、利息均未扣除质押保证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其中孙**、丁*、朱*、吴**案件分别支付律师费为59200元、80200元、44200元、80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孙**、丁*、朱*、吴**应依约还本付息。现孙**、丁*、朱*、吴**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孙**、丁*、朱*、吴**归还各自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孙**、欧**司应对丁*、朱*、吴**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德**司应对孙**、朱*、吴**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名典公司应对孙**、丁*、吴**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华**司应对孙**、丁*、朱*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本金未超过690万元,故丁麟青、苏**司、陆*、孙**应对孙**、丁*、朱*、吴**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自愿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应对吴**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罚息9208.5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及律师费59200元,合计1568408.55元,并按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罚息29678.8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及律师费80200元,合计2309878.82元,并按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6139.0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及律师费44200元,合计1050339.0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

四、被告吴**、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所欠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罚息10389.1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及律师费80200元,合计2290589.1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

五、被告孙**、连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的全部债务,被告丁*、连云港**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三、四项的全部债务,被告朱*、连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四项的全部债务,被告吴**、连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连云**有限公司、陆*、孙**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8235元,由被告孙**负担14824元、丁*负担21833元、朱*负担9928元、吴**、苏*负担21650元,孙**、连云**有限公司对53411元承担连带责任,丁*、连云港**限公司对46402元承担连带责任,朱*、连云**有限公司对58307元承担连带责任,吴**、连云**有限公司对4658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连云**有限公司、陆*、孙**对68235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缴诉讼费68235元,十三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6823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35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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