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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与被告张**、徐**、南京第**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民生**分行)与被告张**、徐**、南京第**限公司(以下简称第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徐**、第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与被告张**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张**提供授信额度150万元,使用期限为36个月的借款,张**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14D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徐**为张**之妻,应与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极公司为张**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张**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3475元、罚息282525.7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行计算利息、罚息)及律师费68200元;2、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变卖拍卖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14D室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给付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用。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徐**、第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张**(甲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合同项下甲方的每笔借款的年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名下经营的第**司提用。甲方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同日,保证人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人为被告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8月30日,张**、徐**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张**、徐**用位于南京市秦淮区XXX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张**还款保证,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

被告张**与徐**系夫妻关系,在张**办理上述借款时,徐**签署声明,对张**借款知情,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

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150万元的贷款,借款凭证载明,150万元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执行年利率6.9%,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2013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因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3475元,逾期利息282525.7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68200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与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徐**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张**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张**应依约归还原告该款。现张**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张**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与张**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与张**系夫妻关系,徐**对借款知情并同意共同还款,故本案借款为徐**与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照江**价局、江**法厅公布的苏价费(2013)421号《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同时考虑本案的案件类型、案情难易程度、庭审次数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支持4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3475元,罚息282525.75元(截止2015年6月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并支付律师费47000元。

二、若被告张**、徐**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则中国民生**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张**、徐**抵押的南京市秦淮区XXXXXX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38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38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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