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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联**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审诉称:张*于1983年3月进入扬**电二厂(以下简称无**二厂)工作,该企业于2007年12月被联**司承继,张*一直在该企业工作至今。无**二厂的改制程序不合法,从未支付张*经济补偿金,因此不能认定张*与无**二厂及承继单位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改制后张*一直在联**司从事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为生产调度、安排生产,非常重要,并不是完成一个工作任务就终止的工作。但至今联**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来规避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从未给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联**司应当与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27日,联**司以莫须有的理由通知张*已被辞退,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张*与联**司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联**司支付1983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97176元;3、联**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735元;4、联**司补缴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5、联**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8653元。

一审被告辩称

联**司原审辩称:1、张*于2007年11月从无线电二厂下岗后,由扬州市**有限公司为张*按月发放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直至退休,系下岗“协保”人员,与联**司形成非典型劳动关系,张*要求联**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联**司在改制时购买了部分无线电二厂的资产,但与无线电二厂无承继关系。联**司成立于2001年,股东构成与无线电二厂也没有关系,张*主张联**司支付2007年前无线电二厂的经济补偿金,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联**司无需设立生产供应部部长助理职位,联**司享有用工自主权,按照劳务协议的约定,联**司有权单方变更张*的工作岗位。岗位调整前后工资水平基本相当,调整前联**司也已就合理调岗与张*充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联**司有权解除劳务协议。解除合同已通知工会,程序合法,张*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4、张*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已经享受,且该项主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为原无**二厂职工,2007年左右,无**二厂由政府主导进行改制。联能公司成立于2001年,在无**二厂改制期间,该公司购买了无**二厂的部分房产、设备且厂址设立在原无**二厂内。2009年2月,无**二厂被吊销。

2007年11月20日,张*(乙方)与无线电二厂(甲方)、扬州益**限公司(丙方,扬州工**限公司下属单位)签订《企业工龄年满30年人员协议缴纳社会保险及代理劳动事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甲方负责按规定为乙方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退休后基本医疗保险费、进社区代办服务费,由丙方实行协保、代办劳动事务,乙方不再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2008年11月4日,扬州市工**限责任公司与扬州工**限公司经扬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鉴证,签订《移交协议》一份,将无线电二厂整体移交给扬州工**限公司管理,包括该厂资产、负债、土地及人员等。2007年12月,联能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该任务完成之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甲方所安排的工作内容和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乙方工资为2500元/月,每年按企业经济效益调整。工资分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基本工资每月5日前发放,数额为协议工资的60%以上,考核工资每月15日前发放,数额按考核结果发放。协议的变更及解除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张*的基本医疗、养老等保险费由扬州益**限公司(扬州工**限公司下属单位)缴纳,2008年11月后转由扬州市**有限公司(扬州工**限公司下属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今。

张*进入联能公司工作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曾被聘为生产供应部部长,工作内容为生产计划及调度。2014年4月联能公司决定免去其部长职务,安排其在该部门协助部长开展工作,工作内容基本不变。2015年4月10日,联能公司决定取消助理岗位,重新调整张*的工作岗位。2015年4月20日,联能公司安排张*到金加工车间从事钳工工作,张*表示不同意安排。联能公司遂决定解除劳务协议并通知工会,工会讨论后予以同意。2015年4月27日,联能公司书面通知张*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于30日后即2015年5月27日解除,该30日内无须出勤,工资照常发放。张*当场表示该通知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且口头表示没有补偿金,将继续维护其合法权益。此后,张*未再回公司上班。2015年5月7日,张*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3日,该委以仲裁请求不明确、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遂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张*提供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企业工龄年满30年人员协议缴纳社会保险及代理劳动事务协议书、扬**工会扬工组(2008)120号文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页面,联**司提供的扬州市**有限公司证明、移交协议、劳务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工商变更记录、工资详情单、职工调动介绍信存根、工作调整情况说明、解除劳务协议通知工会函、解除劳务协议通知的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入职后,在联能公司安排下从事各项工作,工资由联能公司发放,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但该“劳务协议”除了社会保险外,具备其他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从无线电二厂下岗后,已与无线电二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联能公司辩称的非典型劳动关系的特征。社会保险由第三方机构缴纳是有关部门在企业改制中的统一政策安排,不能据此否定张*与联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张*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已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张*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但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的利益,随意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张*与联**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张*同意从事联**司安排的岗位,但联**司调整张*的工作岗位应当具有合理性,否则联**司以张*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在岗位调整前从事管理工作,调整后在车间从事钳工工作,张*不具备钳工的专业知识、技能且年龄接近退休,该调整造成张*工作地位明显降低、无视劳动者本身专业知识,不构成合理调岗,故联**司已张*拒不服从调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张*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2014年5月-2015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3839元,工作年限应从2007年12月计算至2015年5月,应计算7.5个月,合计57585元(3839元/月×7.5月×2)。张*主张1983年至2007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张*在与无线电二厂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放弃了经济补偿金,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张*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受理范围,张*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585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联**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作出后,联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张*与联能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联能公司有权随时解除与张*的劳务关系;二、即使按照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双方的劳动争议,联能公司调整张*的岗位也是基于公司经营需要,原审认定联能公司调整张*工作岗位不合理导致合同解除构成违法,干预了联能公司的自主生产经营管理权;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自行到另一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的,应认定双方形成非典型性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联能公司给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张*与联能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联能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张*之前从事的是管理工作,从未从事过钳工工种,在57岁时被安排做钳工工作,不具备调整工作的合理性;三、张*与无线电二厂解除了劳动关系(无线电二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张*进入联能公司工作,社会保险是无线电二厂改制时政府承诺同意代下岗职工缴纳,张*未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补充提供中共江苏联能扬州**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总支委员党支部书记任命决定》一份,其内容为任命张*为第二党支部书记,证明张*与联**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经质证,联**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联能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与联能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原审认定联能公司给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585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张*与联**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尽管张*和联**司签订的协议系“劳务协议”,但该“劳务协议”除了社会保险外,具备劳动合同的其他基本内容;张*向联**司提供长期的劳动,其工作内容由联**司安排,其劳务构成联**司整个生产组织体系的一部分;张*的劳务活动受到联**司的管控或支配,也需要遵守联**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张*曾经担任联**司生产供应部部长,并且系中共江苏联能扬州**委员会第二党支部书记,联**司工会委员;张*的工资由联**司发放。因此,从张*向联**司提供劳动的时间,工作岗位和职责,双方是否存在支配关系,劳动报酬的支付等角度分析,张*与联**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联能公司给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5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联能公司主张张*不服从岗位调整,联能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劳务协议书约定了根据联能公司工作的需要,张*同意可从事联能公司所安排的工作,但是联能公司不能滥用该权利,联能公司调整岗位仍应建立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张*在岗位调整前从事管理工作,调整后在车间从事钳工工作,联能公司将临近退休的员工由管理岗位调整到钳工岗位,未考虑到张*是否具备钳工的专业知识和相关技能,能否尽快适应新的工作岗位的要求,其调整岗位不具有合理性。故联能公司已张*拒不服从调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联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联能公司认为张*系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故联能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张*与扬**电二厂签订的《企业工龄年满30年人员协议缴纳社会保险及代理劳动事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张*与无线电二厂解除劳动合同。张*的社会保险由第三方机构(扬州益**限公司,后为扬州市**有限公司)缴纳是有关部门在企业改制中的统一政策安排,不能据此认定张*与无线电二厂或者其他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本案中,张*不属于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故对联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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