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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卞**与被告黄**、江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诉被告黄**、江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江雨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黄**以有急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将钱款汇至被告黄**卡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两被告系夫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偿付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自当日至2月23日,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履行中有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黄**在合同上捺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黄**帐户转款300000元。原告后因索款无果,于2014年3月6日以两被告系夫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偿付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江雨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庭审时,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工行账户历史明细,结婚证及户籍证明、产权证、身份证(证件系复印件),表示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黄**,结婚证等证件证据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在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以表示自己有还款能力,双方在朋友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共同去银行办理了汇款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最后,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因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借期,被告黄**应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无证据证明此借款应由被告黄**个人财产偿还。而借款系定期有息借款,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偿付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应对被告黄**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黄秋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卞**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江*对黄秋星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120元由黄秋星、江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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