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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5年7月,被告从南京天**限公司到我处工作。2014年7月22日,因被告无法胜任工作,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7800元,此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劳动报酬等争议。被告却于2014年3月1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189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我是1999年10月8日到南京天**限公司从事质量控制工作,2006年1月南京天**限公司将被告商调至关联企业原告处。2013年7月1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只是按照从2006年起每年一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该合并计算,而本案中,原告是从2006年开始计算,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恳请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南京天**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7月27日南京天**限公司作为股东之一,成立南京天**有限公司。2006年1月被告吕*平商调至原告处。2013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关于与吕*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吕*平于2006年1月进入本单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自2013年7月22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7800元给吕*平,此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劳动报酬等争议。2014年3月,吕*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自1999年10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金27300元(4200元/月×6.5个月),仲裁委裁决天**公司补足吕*平经济补偿金18900元(4200元/月×4.5个月),天**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无须补足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决定》、南京天**有限公司离职员工补偿金计算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本案中被告吕**在南京天**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计入其在原告南京天**有限公司的年限。原告主张自1999年10月进入南京天**限公司的工作,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其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认定其2001年7月作为入职南京天**限公司的时间,故原告**公司还应补足被告吕**2001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补偿金18900元(4200元/月×4.5个月)。至于原告认为已明确双方再无劳动报酬争议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首先,《决定》的内容是关于劳动报酬不存在争议,而不是经济补偿金,其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作充分说明按照法律或有关政策,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劳动者什么样的补偿及其计算依据,故对原告**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南京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吕**经济补偿金1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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