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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被告穆*的委托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永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合作购买汽车起重机1辆,于同年12月8日签订《协议书》1份,但被告未按照《协议书》履行,拖欠分红款,经多次索要,被告写了欠条承诺半年内支付2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到,我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要此款,被告明确拒绝偿还此款。现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分红款20万元,支付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其陈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穆*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约定由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30万余元购买吊车,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他贷款、前期投入、工人工资、保险维修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不承担任何义务和经营风险,说明车辆的实际管理经营者是被告。协议签订的时间与实际购车时间相差近半年,是被告购车后为了筹集资金与原告签订协议向其借款,所以双方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我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已于2013年分期偿还完毕。二、我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2月18日除夕,是受到原告父子三人的胁迫而为之。欠条反映的不是实际情况。退一步讲,即使按协议约定分红,也应当在查清事实与账目的基础上处理。车辆从2013年下半年以后,大部分时间都是闲置,没有任何收益,并且会产生成本,基本没有利润可以分配。

被告提供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被告;2、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2012年8月3日与中核**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车辆的实际租赁情况,合同中约定每月租金三万元;3、利润表单1份,证明这两次租赁产生的利润;4、停车证明两份,证明车辆闲置情况,在闲置期间没有任何收益,并且会产生成本;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吴**和被告穆*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柳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1辆,号牌为苏K×××××号,登记在被告名下。同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今有穆*、吴**两人于2010年6月底共同出资购买蚌埠产柳工牌25吨汽车吊壹台,车牌号为苏K×××××,户名为穆*,其车购车总价为825000元整。本车在合**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交了车价的50%为412500元,另壹半412500办理贷款,贷款期为三年,每月应还款为12677元到先索公司。本车吴**出资20万元整,穆*出资324665元整,其中支付给先索公司保证金41250元、手续费21880元、GPS服务费3500元、调查费2000、公证费3000元,在仪征**公司购买本车保险9700元、新车到工地路途费用3530元、停车费45元、购枕木、钢丝绳1060元。另外在接洽于华**司签合同之事,前期投入:1、去宁波工地三次车辆油料过路费用约为3000元。2、礼金及礼品25000(礼金2万、礼品5000元)。3、吃饭住宿费1200元。此协议本着双赢的目的(地)协商如下:1、自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每月交纳贷款由穆*先行垫付再由工程租赁款扣除。2、工人工资及油料款均由穆*垫付,后再从租赁费扣除。3、车辆的维修、保养、年审、保险均由穆*垫付,后再扣除。4、本车辆在租赁出去后及时通知吴**,租赁费账目由穆*代管,每一年期末由吴**审核。5、在三年贷款期满后,车辆盈利后,利润按投资比例分成。6、如有其它事情,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了可到当地法院行政诉讼解决。协议人:穆*吴**2010年12月8日”。

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2月16日间,穆涛分数次汇款计20万元给吴**。

2015年2月18日,穆*向吴**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吴**同志分红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欠条人穆*2015.2.18注:以上款项力争在半年之内付清,如不能付清,穆*愿意走法律程序。”嗣后,被告未按欠条内容给付原告分红款。

另查明,穆*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注册仪征市真州镇易力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被告提供的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银行汇款信息单、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购买重型专项作业车,原告提供部分资金,但不参与实际经营,在车辆盈利后,利润按投资比例分成,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亦明确载明欠原告“分红款”,即认可了应分配给原告的利润的数额,故应将原告视为被告经营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合伙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红款”2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认为双方间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无法律依据;其辩解欠条是受原告胁迫而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与中核**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利润表单、停车证明,不足以证明经营的车辆实际经营盈亏状况,故对该类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分红款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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