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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联**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被告联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于1983年3月进入扬**电二厂(以下简称无**二厂)工作,该企业于2007年12月被联能公司承继,原告一直在该企业工作至今。无**二厂的改制程序不合法,从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无**二厂及承继单位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改制后原告一直在联能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为生产调度、安排生产,非常重要,并不是完成一个工作任务就终止的工作。但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来规避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从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27日,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通知原告已被辞退,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1983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97176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735元;4、被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5、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8653元。

原告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通知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网站截屏页面(中英文),证明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介绍其与无线电二厂系承继关系;

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月平均工资为4049元;

5、照片7张,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岗位的重要性;

6、企业工龄年满30年人员协议缴纳社会保险及代理劳动事务协议书,证明原告已与无线电二厂解除劳动关系;

7、扬**工会扬工组(2008)120号文件,证明原告为联能公司的员工,且为职工工会的委员;

8、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页面,证明无线电二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

被告联能公司辩称:1、原告于2007年11月从无线电二厂下岗后,由扬州市**有限公司为原告按月发放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直至退休,系下岗“协保”人员,与被告形成非典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告在改制时购买了部分无线电二厂的资产,但与无线电二厂无承继关系。被告成立于2001年,股东构成与无线电二厂也没有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7年前无线电二厂的经济补偿金,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无需设立生产供应部部长助理职位,被告享有用工自主权,按照劳务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单方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岗位调整前后工资水平基本相当,调整前被告也已就合理调岗与原告充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有权解除劳务协议。解除合同已通知工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已经享受,且该项主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扬州市**有限公司证明、人员缴费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从扬**电二厂下岗后成为“协保”人员,由扬州市**有限公司负责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移交协议,证明被告仅向无线电二厂购买部分设备及房产,被告并非由扬**电二厂改制成立,与无线电二厂没有法律承继关系;

3、劳务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形成非典型劳动关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工资为每月2500元,被告应当服从原告的安排;

4、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工商变更记录,证明被告系独立企业法人,并非由无线电二厂改制成立;

5、工资详情单,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总额为46075元,月平均工资为3839.58元;

6、职工调动介绍信存根(2015年4月10日出具)、工作调整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免去原告的生产供应部部长职务,安排其协助新部长工作,因表现不佳,决定撤销原告的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岗位;

7、职工调动介绍信(存根)(2015年4月20日出具),证明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钳工工作,但原告拒不服从安排;

8、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钳工岗位工资说明、银行打卡记录,证明钳工工资与原告的工资基本相当;

9、解除劳务协议通知工会函、解除劳务协议通知的回复函,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协议时已通知工会;

10、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

11、员工请假单,证明原告已享受2014年、2015年带薪休假,不需要补发年休假工资;

12、被告公司网站截屏页面,证明原告提供的网页页面不真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为原无**二厂职工,2007年左右,无**二厂由政府主导进行改制。被告联**司成立于2001年,在无**二厂改制期间,该公司购买了无**二厂的部分房产、设备且厂址设立在原无**二厂内。2009年2月,无**二厂被吊销。

2007年11月20日,张*(乙方)与无线电二厂(甲方)、扬州益**限公司(丙方,扬州工**限公司下属单位)签订《企业工龄年满30年人员协议缴纳社会保险及代理劳动事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甲方负责按规定为乙方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退休后基本医疗保险费、进社区代办服务费,由丙方实行协保、代办劳动事务,乙方不再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2008年11月4日,扬州市工**限责任公司与扬州工**限公司经扬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鉴证,签订《移交协议》一份,将无线电二厂整体移交给扬州工**限公司管理,包括该厂资产、负债、土地及人员等。2007年12月,联能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该任务完成之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甲方所安排的工作的工作内容和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乙方工资为2500元/月,每年按企业经济效益调整。工资分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基本工资每月5日前发放,数额为协议工资的60%以上,考核工资每月15日前发放,数额按考核结果发放。协议的变更及解除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张*的基本医疗、养老等保险费由扬州益**限公司(扬州工**限公司下属单位)缴纳,2008年11月后转由扬州市**有限公司(扬州工**限公司下属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今。

张*进入联能公司工作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曾被聘为生产供应部部长,工作内容为生产计划及调度。2014年4月联能公司决定免去其部长职务,安排其在该部门协助部长开展工作,工作内容基本不变。2015年4月10日,联能公司决定取消助理岗位,重新调整张*的工作岗位。2015年4月20日,联能公司安排张*到金加工车间从事钳工工作,张*表示不同意安排。联能公司遂决定解除劳务协议并通知工会,工会讨论后予以同意。2015年4月27日,联能公司书面通知张*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于30日后即2015年5月27日解除,该30日内无须出勤,工资照常发放。张*当场表示该通知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且口头表示没有补偿金,将继续维护其合法权益。此后,张*未再回公司上班。2015年5月7日,张*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3日,该委以仲裁请求不明确、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企业工龄年满30年人员协议缴纳社会保险及代理劳动事务协议书、扬**工会扬工组(2008)120号文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页面,被告提供的扬州市**有限公司证明、移交协议、劳务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工商变更记录、工资详情单、职工调动介绍信存根、工作调整情况说明、解除劳务协议通知工会函、解除劳务协议通知的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入职后,在联能公司安排下从事各项工作,工资由联能公司发放,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但该“劳务协议”除了社会保险外,具备其他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从无线电二厂下岗后,已与无线电二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联能公司辩称的非典型劳动关系的特征。社会保险由第三方机构缴纳是有关部门在企业改制中的统一政策安排,不能据此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张*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已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张*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认为,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但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的利益,随意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原、被告虽然在协议中约定张*同意从事联能公司安排的岗位,但联能公司调整张*的工作岗位应当具有合理性,否则联能公司以张*不服从岗位调整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在岗位调整前从事管理工作,调整后在车间从事钳工工作,张*不具备钳工的专业知识、技能且年龄接近退休,该调整造成张*工作地位明显降低、无视劳动者本身专业知识,不构成合理调岗,故联能公司已张*拒不服从调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张*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2014年5月-2015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3839元,工作年限应从2007年12月计算至2015年5月,应计算7.5个月,合计57585元(3839元/月×7.5月×2)。张*主张1983年至2007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张*在与无线电二厂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放弃了经济补偿金,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张*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受理范围,张*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58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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