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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朱*、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盛诉称,2012年,原、被告合伙租赁厂房进行铝合金门窗加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在合伙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院),在诉讼期间被告将原告带去加工厂的一台大型智能型机床拉走,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喷滁大型设备一套、喷室一套、组机二套的设备价值共计118000元。

原告针对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合同一份,证明余**购买涉案设备。2、照片两张,证明涉案设备的形状,同时证明该设备被被告拆除。3、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购买的设备安装在加工厂以及被被告拉走变卖。证人刘*称,自己与余**之前就认识,余**告诉自己购买了涉案设备安装在厂里;2014年7月,自己和余**到原、被告合作的加工厂时,涉案设备还在加工厂里,而二人于2014年8月的一天再次来到加工厂时,发现厂里的设备被分割,其中一部分已经被拖走了,还剩下一部分,二人就问当时收废品姓刘的人,收废品的人说是老*(许**)卖给他的,所有设备卖给他5万元。4、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租赁厂房经营门窗加工厂。

被告质*认为:1、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设备,既使购买,也无法证明设备安装在加工厂内。2、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一张有工人操作的照片中机器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设备,另一张照片中的设备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设备。3、证人刘*与原告关系较好,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而且证人对设备了解的情况是由余**告诉证人的,对涉案设备被被告拖走的事实也是听人说的,并未亲眼见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4、对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购买了相关设备。原告即使购买了相关设备,也未能证明相关设备安装在租赁的加工厂内以及被告将设备拖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日,原告余**(乙方)与被告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拟合作投资经营门窗加工厂,投资总额为600万元,原告余**出资240万元,被告许**出资360万元,如协议一方未能按时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另一方可以以借款形式替其缴足出资,如另一方不愿意借款的,也可以增资形式缴纳一方未能缴足的部分,出资比例按双方实际缴纳的出资计算。上述协议书原、被告各持有一份,其中许**持有的协议书中的甲方由许**及妻子陈**共同签字,余**持有的协议书中甲方仅有许**一人签字,但协议内容相同。

2013年4月13日,江都市欣友涂装设备厂(供方)与南**门窗厂(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南**门窗厂订购油加热烤箱一套(内径长6.5米、高2.1米、宽2.6米)、喷室一套(长5米、高2.3米、宽1.94米)、组机两套,合同价款为118000元。原告余**作为该合同需方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遂以合同中所购买的设备系其出资购买安装在加工厂内,而被告将设备变卖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设备价值118000元。

本案审理同时,原告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款项30万元为由另案起诉至本院。该案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合作经营的门窗厂总共投资1525581元。同日,原告余**向被告许**出具一张金额为97354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6月19日,被告许**向栖**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余**及妻子杨**共同归还借款973540元本息。2014年11月,栖**院作出(2014)栖迈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与杨**共同偿还许**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该案宣判后,余**与杨**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南京**民法院以(2015)宁*终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余**、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合同、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涉案设备,原告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还需证明上述财产被被告侵占的事实。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涉案设备价值11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涉案设备由其出资购买并安装至原、被告租赁的加工厂中使用,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了合同予以证明,但该份合同仅能证明合同所涉设备的购买人系南**门窗厂,并非原告,也无法证明所购买的设备安装至加工厂内。二、关于涉案设备是否系被告拉走,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虽申请证人刘*到庭作证,但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与原告关系较近,该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而且从证人作证内容来看,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均不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而是听原告或他人转述的事实,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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