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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王*在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村某队XX号的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洪*出售一小袋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5克。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查获,并在其上述住处查获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分别净重0.135克、0.416克)。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法院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主观恶性不深,行为危害性相对不大;3、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王*在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村某队XX号的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洪*出售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5克。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查获,并在其上述住处查获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分别净重0.135克、0.416克)。

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洪*的证言掌握了被告人王*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线索。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摄山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行为,但当庭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洪*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

(2014)274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被查获毒品的成分及重量;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

案发及被告人王*的归案情况;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专用收据、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物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虽翻供,但当庭又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后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51克一并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其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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