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卞**与被执行人徐**、张干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卞**与被执行人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判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徐**、张**之应归还卞**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及保全费1182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徐**、张**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卞**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徐**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截止2015年2月17日,其在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384.04元。张*修名下无车辆,其名下位于鼓楼区天津新村X幢302室房产已被其他法院首轮查封,本院已在诉讼中予以轮候查封,但无法处置,截止2015年2月17日,其在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040.21元。除此以外,申请人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张干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对(2013)建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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