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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南京源**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翟**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申请人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只是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原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请求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源**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均围绕申请人的一审诉请进行的审查、判决,没有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翟**与源**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其后双方又签订了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翟**在皮带机岗位从事操作工作,工作地点在天**司。翟**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件工资制、每周工作安排为“三班两运转”,即白班、晚班、休息一次循环,每三天一轮。翟**2010年12月实发工资为18333.68元(其中9月份银行账单记录的实发工资比工资单记录少14.03元),代扣社保总计2083.29元,除社保外没有其他扣除项目,应发工资总额为20416.97元,月均1701.4元。翟**应发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绩效工资、加班工资。

2011年1月9日,翟**向天**司队长李**请事假,未讲请假天数及事由,此后未来上班。1月18日,李**就请假事宜与翟**通过电话。2011年1月21日,源**司负责人讨论决定,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开除翟**。翟**不服源**司开除决定,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2日决定终结审理。同年12月21日,翟**以源**司和天**司为共同被告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源**司与翟**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2011年3月31日)部分无效,更正至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特别规定后继续履行;2、天**司支付翟**2011年1月份绩效工资600元,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份加班工资15112.59元,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394.15元,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951.05元,经济补偿金4514.45元;3、源**司支付翟**2011年1月份基本工资1210元,经济补偿金302.5元;4、源**司和天**司补发翟**2011年2月份至11月份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福利等,补缴2011年2月份至11月份社保。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向翟**进行法律释明,要求翟**就其第2项诉请明确是否向源**司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翟**认为其与源**司是劳务派遣关系,源**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不同意变更诉请。

经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栖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1、翟**与源**司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仍应是约定的2011年3月31日。2、关于翟**第2项诉请中的绩效工资、加班费等各项主张,因翟**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翟**可另案主张加班费等。3、源**司支付翟**2011年1月基本工资1210元。4、源**司支付翟**2011年2月、3月基本工资2420元,绩效工资980元。5、驳回翟**对天**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请。翟**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二审中,翟**增加要求源**司、天**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90元的上诉请求,江苏省**民法院认为该请求明显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翟**可另行起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翟**因其部分诉请未获支持,故再次提请仲裁并诉至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源**司支付2011年1月份绩效工资490元;2、源**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加班工资11109.43元,经济补偿金2777.35元;3、源**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951.05元,经济补偿金237.76元;4、源**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59.8元。该院判决:一、源**司支付翟**加班工资4172.22元,经济补偿金6023.74元,合计10195.96元。二、驳回翟**其他诉讼请求。翟**、源**司均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该院判决: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源**司一次性支付翟**加班工资4172.22元、经济补偿金7027.69元,合计11199.91元。三、驳回翟**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源**司的上诉请求。

另查明,翟**认可以下事实:2010年每月基本工资1210元。2011年1月9日向李**请的是事假,没有讲请假几天、请假事由。翟**工作期间中饭都在食堂吃饭,夜餐不确定。每天下班后都在天**司洗澡。白班7:00到单位,一直到18:30下班,中途有吃饭时间,工作11个小时。晚班18:30到单位工作,直至次日7:30离开单位,工作13个小时,中途也有吃饭时间。源港公司已按照198元/天的标准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翟**每月另休息2.5天。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起诉请求为:1、源**司支付2011年1月份绩效工资490元;2、源**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加班工资11109.43元,经济补偿金2777.35元;3、源**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951.05元,经济补偿金237.76元;4、源**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59.8元。一、二审判决均将上述诉请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对支持及不支持其诉请,逐一给予析理、认证,直至判决,没有遗漏诉讼请求。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其诉讼请求为,源**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二审法院却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超出了其诉请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请求的是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补偿规定的是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故一、二审法院审理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综上,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翟启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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