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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与被告何美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何美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组织原被告到庭质证。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美姿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喜诉称,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何美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光**行信用卡(48×××47)分多次刷卡消费和套现累计10万元(不含手续费及各种费用),用于被告个人投资和支出。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还款协议”1份,承诺由被告承担还款及各种费用,在2014年11月之前还清,但被告并未按期足额履行。光**行多次催缴,被告仍不还款,为避免原告自身信誉受损,同时在被告的恳求下,原告用自己的汽车向银行抵押所得贷款来偿还信用卡。被告承诺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但被告又未履行且为躲避债务拒不出现。2015年7月30日,在警察的要求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一次性还清原告的光**行信用卡欠款101000元;2、直接损失19686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美姿辩称,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光**行信用卡用于恋爱期间正常开支和旅游费用,并非原告所称的用于个人投资及支出。原告主张的欠款10万元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欠。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傅**(甲方)与被告何美姿(乙方)签订信用卡还款协议1份,载明:1、甲乙双方均为男女朋友关系,何美姿在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尾号为6477的光**行信用卡多次刷出或套现人民币累计10万元整(不含手续费和各种利息费用)用于个人投资及其他活动支出。2、现何美姿承诺一年内(2013.12-2014.11)前还清欠款及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如此期间产生逾期或不能足额还款等情形的,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信用损失由何美姿一个人承担,若一年还不了,傅**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追回欠款,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何美姿承担。2015年7月11日,原告傅**(乙方)与被告何美姿(甲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乙方在光**行申请48×××477光大卡壹张,甲方在乙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多次取现或消费共计拾万圆整(不包含所产生利息罚金等费用)。甲、乙双方就光大48×××477信用卡达成以下还款协议补充如下:因甲方未能及时有效履行双方此前签订的关于光大48×××477信用卡的偿还协议造成乙方的财产及信用损失。由于甲方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应甲方要求,乙方使用自有东风标致508(车牌苏A×××××)小汽车作汽车贷款一次性偿还481699000686477光大信用卡5万5千,甲方偿还该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本金(该车贷款协议按时偿还)剩余信用卡欠款由乙方配合甲方申请分期还款直至还清光大48×××477信用卡(信用卡所有欠款和利息),甲方如果未能就光大信用卡所达成的所有协议偿还,所造成的信用卡一切后果甲方自愿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傅**承诺于2015.7.12日24时前向光大48×××477信用卡存入肆万伍仟圆整,以此为证,如本人未办到由此产生的结果由本人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2015年10月13日原告已经还清信用卡欠款,总计还款108780元;原告用自有汽车在车**司贷款76936元,最终向车**司还款89322元,损失12386元,办理车贷手续费2000元,过户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损失1968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信用卡还款记录、通话记录、车贷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信用卡还款记录、车贷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盗刷信用卡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认为用车贷款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过户费和手续费,另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信用卡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供信用卡还款记录、通话记录、车贷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举证的承诺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还清信用卡欠款101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两份还款协议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直接损失19686元,其中车贷差额损失12386元,因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用汽车贷款一次性偿还光大信用卡55000元”,而原告的贷款数额为76936元,因此对于超过55000元部分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按照比例原则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8855元;原告主张过户费及手续费2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5000元,结合信用卡还款协议及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美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信用卡欠款101000元及损失13855元,共计114855元。

二、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由原告傅**负担322元,被告何美姿负担1269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何美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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