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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人**通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2012年5月2日,其在平**公司投保了“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及附加寿险“鑫盛重疾”,并依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平**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如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等重大疾病,平**公司应支付保险金。李**在投保后,经海**民医院确诊为尿毒症,于2015年5月27日向平**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平**公司于2015年6月8日致电通知其理赔已经完成,理赔金额为80508.56元。在2015年6月24日平**公司又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作出不予理赔、不退保险费及解除双方保险合同的理赔决定。李**认为,平**公司不应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之后解除保险合同。请求判令平**公司给付保险金80508.5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平**公司一审辩称:首先,李**在平**公司投保属实,但李**在投保之前已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血压病,在投保时对平**公司的询问故意没有如实告知,严重影响平**公司作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因此,李**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平**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及利息的责任。其次,李**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之前,或者说至少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两年之内。保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两年不可抗辩期,指的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在被保险人恶意带病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三,2013年4月份,李**即被确诊为尿毒症,保险事故既已发生,其为了拖延过所谓的两年不可抗辩期,直至2015年7月份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李**与平**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购买平**公司主险“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寿险“鑫盛重疾”保险,保险金额均为8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5月5日;保险期限为终身,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配偶);“鑫盛重疾”保险责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由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包括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该疾病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日的规律性透析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责任免除等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在投保书中的投保人签名处,有李**本人签字确认。在投保书的询问事项中包括了下列问题:(1)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2)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3)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4)是否目前患xxx症状、疾病或手术史,包括泌尿系统疾病,例如肾炎、肾病、肾脏功能不全、尿毒症、肾移植等。在询问事项表格的右方,李**均在被保险人一栏勾划为“否”。

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李**在海**民医院因“夜尿增多、解泡沫尿半年余”入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高血压3级(极高危),2012年4月17日李**出院。2013年4月5日,李**在海**民医院因“反复发作性胸痛六年,再发加重四天”入院,入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2013年4月22日李**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肾衰竭CKD5期),医院建议李**维持规律血液透析,每周3次,门诊随治。李**确认其明知在2013年4月5日被确诊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并自2013年4月份开始遵医嘱进行规律性血液透析至今。

2015年5月26日,李**向平**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同年6月8日,平**公司发送信息至李**“尊敬的客户,您好!您的理赔申请已完成,理赔金额¥80508.56,理赔金预计在2-3个工作日到账”。同年6月24日,平**公司作出难给付保险金、难退保险费及解除李**与平**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理赔决定,其理由是李**投保前存在影响平**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

庭审中,李**表示在投保时候,其与妻子均已明知李**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投保是为了万一将来其去世,平安人寿公司可以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平**公司订立的“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寿险“鑫盛重疾”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从该条条文上分析,“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从李**多份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反映,李**在投保之际已被确诊为患肾功能不全,李**为了获取平**公司的理赔在投保时未作如实告知,存在主观的故意,并足以影响平**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2年5月5日,李**在2013年4月份即被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随后其即遵循医嘱进行了规律性透析至今,保险事故显然已经发生在其投保后的两年之内(2014年5月5日前),故平**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李**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理赔时,合同已成立三年,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保险法》第十六条属于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中规定的二年属于除斥期间。同市同省的法院此前均已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过合同不得解除的判决且已生效,原审法院对该条款却擅自加以解释。2、李**投保时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保险合同询问事项中并无该病名,而是仅有××名“肾脏功能不全”,李**作为非专业人员无能力理解其中意思。同时“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并非“尿毒症”也不同等于“尿毒症”。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相关规定,平**公司拒赔无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公司答辩称:1、投保人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且存在严重的恶意欺诈行为。李**投保前已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即为“尿毒症”前期,其出院后15天急于投保,且故意不如实告知,显然寄希望获取保险金。2、李**投保前后患有××,即为慢性肾衰竭,即使李**的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后,也至少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对此不应支付保险金。3、李**恶意隐瞒保险事故的发生,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方通知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故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关于二年的相关规定。4、李**的保险事故至晚发生在2013年4月5日,其于2015年5月26日才申请理赔,因其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起诉后李**恶意仅提供2015年5月5日的病情诊断证明书,隐瞒保险事故实际时间。5、平**公司询问事项中的范围及内容毫无争议,李**所患××和肾功能不全”。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公司应否向李**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合同中询问事项的问题,询问事项中载明,“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症候、疾病或手术史”中包括的内容有××,例如肾炎、肾病、肾脏功能不全、尿毒症、肾移植等”。该条款内容上已经达到了相对具体的程度,并不存在概括性条款。并且按照通常理解,“慢性肾功能不全”显然应包含在“肾脏功能不全”范畴内,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因此,李**在投保时就相关询问事项勾划为“否”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是保险法确定的不可抗辩制度,从条文文义上分析,应当理解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是不可抗辩制度适用的前提,否则会造成不可抗辩条款的无限制不当适用,可能会导致例如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隐瞒重要事实到合同成立二年后再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亦须给予赔偿等后果。这将在根本上违背法律本意,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投保前即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但其并未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相关情况;而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一年内李**即被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并进行规律性血液透析至今,但其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是在合同成立三年后才提出申请。综合上述情况,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合理有据。李**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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