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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王*、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孙**、江苏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原审被告孙*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孙**、世**公司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潘*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孙**多次与案外人方**发生借款往来。其中:2014年1月15日,王*、孙**共同向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人民币15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月利率2%”,该借条下方注明:“连同2013年12月6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10日借款15万元,到目前为止,借款人向方**共计借款85万元”。2014年1月19日,王*、孙**以及孙*共同向方**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方**人民币15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月利率2%”,该借条下方注明:“连同2013年12月6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10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15万元,到目前为止,借款人向方**共计借款100万元”。同日,借款人王*、孙**、孙*向方**出具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其中孙*15万元,如果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与方**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则方**有权对本人和共有人的家庭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得价款优先受偿,世**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当日,王*、孙**、孙*、世**公司还向方**出具自愿迁出承诺书,孙*以其名下盐城市丽阳广场2、3幢商住楼2054号房产为借款1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世**公司亦在担保人处盖章。2014年1月24日,王*、孙**共同向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人民币35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月利率2%”,该借条下方注明:“连同2013年12月6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10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9日借款15万元,到目前为止,借款人向方**共计借款135万元”。2014年3月7日,王*、孙**共同向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月利率2%”,该借条下方注明:“连同2013年12月6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10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9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35万元,到目前为止,借款人向方**共计借款145万元”。2014年3月18日,王*、孙**共同向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人民币5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月利率2%”,该借条下方注明:“连同2013年12月6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10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9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35万元,2014年3月7日借款10万元,到目前为止,借款人向方**共计借款150万元”。2014年3月26日,王*、孙**共同向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月利率2%”,该借条下方注明:“连同2013年12月6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10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9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35万元,2014年3月7日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5万元,到目前为止,借款人向方**共计借款160万元”。2014年4月28日,王*、孙**共同向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利率2%”,该借条下方注明:“连同2013年12月6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10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9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35万元,2014年3月7日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6日借款10万元,到目前为止,借款人向方**共计借款170万元”。2014年5月11日,王*、孙**共同向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人民币20万元,借期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2%”,该借条下方注明:“连同2013年12月6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10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9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35万元,2014年3月7日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10万元,到目前为止,借款人向方**共计借款190万元”。2014年5月15日,孙**向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期限壹个月,息已扣(2014.5.15-2014.6.15)止2014.5.15,共欠方**壹佰玖拾伍万元整,孙**”。2014年7月12日,王*、孙**共同向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人民币合计195万元,用于合法经营,均为原借条期限期限延长6个月。上述借款月利率2%。”2014年7月17日,王*、孙**共同向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人民币9万元,首次出借日为2014年7月17日,借期至2014年8月25日止。(息已结清),借款月利率2%”,该借条下方注明:“连同2013年12月6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10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19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35万元,2014年3月7日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11日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15日借款5万元,到目前为止,借款人向方**共计借款204万元”。2014年10月15日,王*、孙**共同向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孙**、王*向方**借款到目前为止共计人民币215万元,用于合法经营,借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月利率2%”。

2014年11月15日,王*、孙**共同向案外人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57500元)用于合法经营,借期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到目前为止,共计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万柒仟伍佰元整,月利率为2%,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支付。借款期间借款人需支付债权人索债交通费误工费,每月按借款的1%计算。借款人同意:上述借款以债务人共有权人家庭财产作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逾期付息债权人可提前终止借款。本息逾期归还,索债交通费误工费双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壹万元起,若超支按实计算。借款人已全部收到上述借款,特立此据为凭,签字确认。借款人签字:王*、孙**,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5日,王*、孙**将其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前进办事处前进苑C幢205室房产、盐城市盐都区阳光世纪城迎春苑5幢19室和5幢304室房地产的房产抵押给方**,抵押数额均为10万元,并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2月29日,方**与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方**对王*、孙**享有的债权2273720元及之后的利息转让给蔡**,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给王*、孙**、孙*,并于2015年1月4日在盐城**证处对债权转让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蔡**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蔡**提出申请,要求对涉及本案中经营POS机安装服务的电子商务公司进行调查,以证明王*、孙**另外多次向原债权人方**以刷信用卡的方式临时借款的事实。经调查,王*、孙**以亭湖区云水佳商行、亭湖区晓*手机批发部、喜盈门移门玻璃、世**公司等多家商户名称办理了POS机,并多次使用方**的信用卡在上述王*、孙**办理的POS上刷卡贴现,根据蔡**方提供的信用卡刷卡银行明细单及刷卡人存根,刷卡金额达119.75万元。一审庭审中,王*亦明确表示与方**之间没有购买货物等买卖关系,仅发生借贷关系。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王*、孙**、世**公司共计向案外人方**的银行卡中汇款92.55万元。2015年6月,王*向蔡**支付10万元并撤销了对盐城市盐都区潘*前进办事处前进苑C幢205室房产的他项权抵押。再查明:蔡**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事务所为其代理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方**与王*、孙**、孙*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据,世**公司为王*、孙**、孙*向案外人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债权人方**与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有效通知了债务人王*、孙**、世**公司、孙*,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孙**、世**公司、孙*辩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即使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现已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了告知,故涉案债权转让成立,蔡**依法取得了原债权人方**转让的债权。蔡**取得转让债权后,向作为借款人王*、孙**、孙*及保证人世**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债权的数额的确定,蔡**提供了王*、孙**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20.75万元的借条,王*、孙**、世**公司、孙*对银行汇款部分予以认可,现金交付部分均不予认可,蔡**为证明其款项的交付,另外提供了2014年11月15日之前双方多次借款形成的临时借条及银行取款、汇款凭证、银行往来明细等证据,其借条数额与取款、汇款凭证相对应,可以证明累积出借款项的数额即系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审理中,蔡**自认2014年5月15日的5万元借款中,提前扣除了利息1000元,因民间借贷不允许提前扣除利息,该1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9万元的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8月25日,月利率2%,利息已结清,经计算期间的利息为2280元,蔡**自认已经内扣利息2300元,该2300元亦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因此,本案的债权数额应为220.42万元(220.75万元-1000元-23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王*在本次诉讼中归还的10万元,未明确约定先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

关于王*、孙**、世**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共计向原债权人方**的银行卡中汇款的92.55万元,是否应当抵冲借款本金的问题。因蔡**提供的最后一张借条形成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在此之前,王*、孙**、世**公司多次向原债权人方**借款并出具的借条中,对之前的借款金额多次进行结算并加以注明,借款过程清晰,借款金额明确。原债权人方**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孙**的金额计161.935万元(其中不含方**现金交付的部分),另外,王*、孙**通过POS机,以方**信用卡刷卡借款119.75万元,王*、孙**向方**汇款92.55万元,除去约定利息,不足以抵冲从POS机中刷卡金额,同时,王*、孙**汇款92.55万元的最后一笔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在王*、孙**向方**出具最后一张借条的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5日之前,对王*、孙**要求以向方**支付的92.55万元在借款本金220.75万元中扣减,不予支持,孙*在2014年1月19日15万元的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字,故应当承担该15万元借款本息的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为此,蔡**要求对王*、孙**抵押给原债权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蔡**要求王*、孙**、世**公司、孙*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的诉请,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蔡**人民币220.42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王*于2015年6月偿还的10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孙*对上述1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江苏世**有限公司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王*、孙**、孙*、江苏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如王*、孙**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则蔡**有权就盐城市阳光世纪城迎春苑5幢304室、5幢19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00元,由蔡**负担1000元,由王*、孙**负担29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孙**、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收到220.42万元,仅收到有银行汇款凭证的161.935万元,上诉人出具的其余的借条都是结息条转化而来;2.已还款的92.55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3.方晓*POS机刷卡贴现并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借款纠纷,上诉人仅承认其本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与玻璃门市没有货物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35.4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辩称:1.原债权人方**共计借款220.75万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也相应的出具了借条;2.上诉人主张的92.55万元不应冲抵借款本金,92.55万元系上诉人归还的借款利息以及其他临时性借款,且上诉人汇款92.55万元的最后一笔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在此十日后即2014年11月15日,王*、孙**向方**出具的最后一张借条上,双方再一次确认了借款总额为220.75万元;3.个体商户喜盈门移门玻璃的POS机终端号与世**公司的pos机终端号一致,故在喜盈门移门玻璃商户的POS机刷卡就是借款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对一审判决中涉及自身承担的部分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案涉借款构成方式的证据,拟证明案涉借款本金为161.935万元,利息58.823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7日,135万元为本金,月息3%,计45天,利息60750元;2.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8日,145万元为本金,月息3%,计12天,利息17400元;3.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6日,150万元为本金,月息3%,计9天,利息13500元;4.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8日,160万元为本金,月息3%,计33天,利息52800元;5.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1日,170万元为本金,月息3%,计14天,利息23800元;6.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15日,190万元为本金,月息3%。计5天,利息9500元;7.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2日,195万元为本金,月息3%,计59天,利息115050元;8.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7日,195万元为本金,月息3%,计6天,利息76050元;9.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25日,195万元为本金,月息3%,计39天,利息76050元;10.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15日,204万元为本金,月息3%,计42天,利息85680元;11.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15万元为本金,月息3%。计30天,利息64500元;12.2014年11月15日打下借款5.75万元的利息条子。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借条上明确利息是月息2%,但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月息3%,且这不应视为证据,充其量只能算是代理词,该份证据的利息明显是硬凑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孙**共计出具13张借条给实际款项出借人方**,其中多数借条下端均对之前的借款数额一再确认,直至王*、孙**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最后一张借条给方**,双方确认借款总额为220.75万元。方**款项交付方式有银行汇款、POS机刷卡以及现金支付三种,对银行汇款部分,上诉人均予认可。因一审查明世**公司与个体喜盈门移门玻璃的POS机终端号一致,且王*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方**与个体喜盈门移门玻璃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方**在王*、孙**办理的pos机刷卡视为对上诉人的借款并无不当。方**对其现金支付给王*、孙**的款项,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并对现金支付原因作出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现金部分的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上诉人诉称仅收到有银行汇款凭证的161.935万元,其余条据均是以此为本金转化的利息条,对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案涉借款结息的计算方式,但其提供的结息计算方式是以案涉借款的前六笔合计13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而来,该证据不仅月息计算标准与借条约定不符,且即使按照月息3%计算出来的利息仍与对应期限借条载明的款项金额并不对等,每笔均有几万甚至十几万的差距,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已还款的92.55万元能否冲抵借款本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认为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向方**卡上汇款的92.55万元系还款,应冲抵本金,但王*、孙**两人却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陆续出具了13张借条给方**,且每张借条都对双方之前的借款数额一再确认,却均未提及以所还款项冲减本金,故对该上诉主张不应支持,且被上诉人认为92.55万元系归还案涉利息以及其他临时性借款,并提供了POS刷卡记录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房产抵押数额的问题,经查,2014年11月25日,王*将其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阳光世纪城迎春苑5幢304室、5幢19室房产抵押给方**,抵押债权数额为1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遗漏了被上诉人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数额的限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潘*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潘*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蔡**对位于盐城市阳光世纪城迎春苑5幢304室、5幢19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书号: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116403号)在1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被上诉人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00元,由蔡**负担1000元,由王*、孙**负担2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8元,由王*、江苏世**有限公司、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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