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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沈*、赵*,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2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吴**驾驶苏J×××××轿车在229省道盐锡线39km+500m处时,与前方张**驾驶载带张**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受伤,两车受损。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预付给原告医疗费45000元。经了解,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937.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未收到鉴定摇号的通知,程序不合法,鉴定过程也不规范。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诉讼请求要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吴国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我妻子袁**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查,2015年12月,经摇号,兴化**委员会委托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后遗右下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称未收到鉴定摇号的通知,程序不合法,鉴定过程也不规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核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10时51分收到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被告吴**亦收到通知,鉴定程序合法;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482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2000元/月×6月=12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3元/年×5年÷5人=12883元,交通费1047.6元,住宿费302元,车损950元,衣物700元,板车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82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3元,车损800元。原告提供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兴化市公安局2006年12月15日签发的其居民身份证,2011年9月其在泰州市××××区的暂住证,2014年12月其在泰州市××××区的居住证,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兴化市××丰镇集镇,2011年至今居住在泰州市××××区,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泰州市**限公司临时用工合同、证明各1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主张误工费2000元/月×6月=12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误工费24000元/年÷365×180天=1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板车费已纳入交通费中计算;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且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不认定。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10367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50788.71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61955.71元。

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范围内,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公司赔偿。被告吴**垫付的45000元由原告依法返还,此款在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被告吴**。鉴定费在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计161955.71元。其中给付原告张**116955.71元,返还被告吴**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371元,被告吴**负担143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1127元,被告吴**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28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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