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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制造厂与盐城市城南新区鲁家五金电器经营部、山东滨州**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射阳**制造厂(以下简称振天机械制造厂)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城南新区鲁家五金电器经营部(下称鲁家经营部)、山东滨州**责任公司(下称滨**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天机械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上诉人鲁家经营部经营者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振**制造厂与盐城**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拆除、售让《协议书》,约定由振**制造厂在2014年10月16日前完成盐城**有限公司4个车间内全部设备等拆卸、装运工作,全部售让款100万元,协议中还约定双方安全责任,明确要求振**制造厂提供国家明文规定的拆除资质手续,拆卸过程中振**制造厂应设置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设备,确保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所有安全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振**制造厂负责,盐城**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振**制造厂雇佣了赵**等人进行储罐的拆卸作业。2014年10月2日,赵**独自一人佩带安全帽、安全带从高度为23.5米储罐顶盖铁皮的气割作业时,从罐顶跌落至罐内底部受伤后,现场人员将赵**从储罐内救出并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盐城市人民政府成立了”10.2”事故调查组,并由盐城市**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了盐安(2014)109号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载明,经专家勘察现场后分析,因作业人员正在进行罐顶拆除,进行气割作业时,安全带悬挂在被拆除的罐顶钢板上,由于罐顶板大部分支撑结构被割断、顶板被分割,造成储罐顶板向内坍塌,人员滑落被安全带拉住悬挂在离罐底约17米的半空中,随着作业人员挣扎晃动,安全带的安全绳被已切割的储罐顶钢板边缘反复切割,安全带的四股依次被割断,导致作业人员从离罐底17米的高度坠落至罐底。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1.操作人员坠落,安全带的安全绳被储罐顶钢板边缘割断。2.作业现场缺少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未设置作业人员高处操作时的可靠立足设施,作业人员安全带挂设不符合独立设置规定,且没有设置其他任何安全设施。3.安全带为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2014年10月8日,死者赵**的近亲属(甲方)与振**制造厂(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按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按约履行赵**近亲属以828000元人民币向振**制造厂索赔。双方还对履行期限、协议的履行保证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1月20日,赔偿权利主体的共同委托人代理人鲍**及夏**(赵**之妻)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分七次通过现金和银行汇款方式共给付夏**828000元,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所立协议振**制造厂已履行完毕,双方已再无纠缠,依约由权利主体的委托人代理人出具收条予以证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2014年10月3日,振*机械制造厂到鲁家经营部处购买了无安全标志的安全带一根。2014年10月22日,鲁家经营部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客户联编号为0016497的收据一份,载明,安全带2条,合计36元。对于该份收据,振*机械制造厂认为是其要求鲁家经营部补开2014年9月14日购买安全带时的收据,鲁家经营部则认为是振*机械制造厂2014年10月22日购买两根安全带时应振*机械制造厂的要求将收据的时间写成2014年9月14日。

另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从盐城**监支队调取四根安全带,其中一根系该支队从滨**公司取得,另一根系振**制造厂于2014年10月3日从鲁家经营部购买,其余二根系盐城**监支队从事故现场取得,包括事故发生时赵**佩带后已断裂的安全带。经过比对,事故现场的两根安全带与滨**公司生产的安全带存在明显差别。与振**制造厂于2014年10月3日从鲁家经营部购买的一根安全带在安全标识,铁扣的大小带子宽度及做工工序等多处均存有不同之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振**制造厂主张赵**使用的安全带系从鲁家经营部购买,虽然向法院提供了鲁家经营部开具的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的收据一份,但振**制造厂与鲁家经营部均认可该收据是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10月22日开具的。振**制造厂主张由于2014年9月14日从鲁家经营部购买安全带时未开收据,而于2014年10月22日要求鲁家经营部补开收据,鲁家经营部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2014年10月22日当日振**制造厂购买了两根安全带时先开具了当天日期的收据一份,后应振**制造厂要求重新开具了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的收据,并提供了相连号的收据一本予以证实。振**制造厂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2014年9月14日从鲁家经营部购买过安全带的事实。同时,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振**制造厂从鲁家经营部购买的安全带也与赵**生前使用的安全带存有明显差异。故振**制造厂认为发生事故时断裂的安全带系从鲁家经营部购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案涉事故中断裂的安全带与盐城市安**安监支队调取的滨**公司生产的安全带明显不同。振**制造厂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所涉安全带系滨**公司生产。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振天机械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振**制造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生前使用的安全带确系从鲁家经营部购买,有鲁家经营部开具的收据为证,2014年9月14日的收据系补开。在振**制造厂已经举证证明存在购买安全带行为的情况下,鲁家经营部予以否认,应由鲁家经营部承担举证责任,鲁家经营部不能证明振**制造厂所购买的出事的安全带不是在其处购买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鲁家经营部有监控录像一直在使用但其不提供监控录像,法院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2、一审以出事的安全带与滨**公司的安全带商品外观不一致为由否认滨**公司生产了出事的安全带,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振**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家经营部答辩称:赵**出事时佩戴的安全带不是鲁家经营部出售的。经比对,二者在安全标识,铁扣的大小、带子宽度及做工工序等多处存有差异。振天机械制造厂认为出事的安全带从鲁家经营部购买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事故中的无安全标志的安全带非滨**公司生产,是不法生产者假冒伪劣产品。振天机械制造厂的损失与滨**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振**制造厂当庭提交两张照片,振**制造厂陈述;一张是出事前购买的两根安全带中未使用的安全带的外包装照片,另一张是2014年10月3日即出事第二天从鲁家经营部购买的安全带的外包装照片,两根安全带的外包装一致。振**制造厂提交该两张照片的证明目的:出事前购买的两根安全带是一样的,故出事的安全带与出事第二天从鲁家经营部购买的安全带一样,由此可以证明出事的安全带确实是在鲁家经营部购买。鲁家经营部质证意见:该两张照片是振天**厂单方形成的,对该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排除上述外包装是2014年10月22日振**制造厂从鲁家经营部购买的两根安全带的外包装。振**制造厂二审庭审中陈述,出事前购买的两根安全带中未使用的安全带在出事以后被工地使用,外包装也已不存在,其当庭提交的该安全带的照片是在2014年10月3日拍摄形成。本院认为,该两张照片系振天**厂单方形成,且振**制造厂所称的出事前购买的两根安全带中未使用的安全带的外包装的原物已不存在,对振**制造厂提交的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发生时,出事的安全带是否从鲁家经营部购买,是否系滨**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以下理由,振**制造厂主张赵**使用的安全带系从鲁家经营部购买证据不足:1、振**制造厂据以起诉的主要依据是鲁家经营部开具的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的收据一份。对于该收据的形成时间,振**制造厂与鲁家经营部均认可系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10月22日形成。对于该收据的形成的过程,振**制造厂陈述,2014年10月22日直接到鲁家经营部要求补开形成。鲁家经营部则陈述,2014年10月22日当日振**制造厂又购买了两根安全带,一开始开具了2014年10月22日的收据,后应振**制造厂要求重新开具了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的收据。振**制造厂对当天形成两份收据予以认可,并陈述,之所以出现2014年10月22日的收据,是由于鲁家经营部开票人员手快,一听说要补开收据就开具了当天的收据。本院认为,对于收据的形成过程,振**制造厂解释的合理性小于鲁家经营部解释的合理性,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鲁家经营部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的收据不能证明出事的安全带确系从鲁家经营部购买。2、经比对,出事的安全带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振**制造厂从鲁家经营部购买的安全带在外观上存在差异,前者无商标标识,后者有商标标识,且工艺等方面也有所不同。综合全案,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事故中断裂的安全带系从鲁家经营部购买。另外,振**制造厂一、二审中已明确认可涉案事故中断裂的安全带与盐城市安**安监支队调取的滨**公司生产的安全带不同,振**制造厂二审中虽提出,滨**公司有可能不止生产盐城市安**安监支队调取的那一种安全带,不排除还生产了涉案事故中使用的那种安全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驳回振**制造厂对鲁家经营部和滨**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综上,振**制造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上诉人**械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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