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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与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茆德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茆**从孙**经营的农资门市购得井冈硫酸铜40瓶、溴菌腈90袋、三环唑40袋、稻瘟净100袋。茆**于2014年8月23日、9月1日、9月15日在所种植的43亩水稻田用药。9月22日前后,水稻穗颈部出现褐色坏死,进而形成白穗;9月30日,平均白穗率达95%以上。

2014年9月28日,盐城市**委员会组织顾**、徐**、杭*(不具备高级职称)对茆德清水稻枯死的发病情况进行田间调查。2014年10月9日,盐城**业委员会出具名为“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亭鉴字第2014年第7号)”一份,认定茆德清水稻枯死发病的主要原因是在今年低温多雨,稻瘟病大发生的年份,预防稻瘟病用药不对路、配方组合不科学和用药量不足。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销售给茆德清的“稻瘟净”农药非河南省南阳卧龙农药厂生产。该产品实际系套用河南省南阳卧龙农药厂的登记证号和企业名称,孙**经营上述产品未取得农药登记证。2014年12月26日,盐城**业委员会对孙**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600元、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又查明,茆德清种植的淮稻5号系中粳新品种,该品种于1999年进入省淮南生产基地进行实验,平均亩产604.8公斤;大田示范试种一般亩产600-605公斤。2014年,国**改委公布的粳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55元。茆德清在本案中主张按每亩产量600公斤、1.5元/斤计算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茆**使用孙**销售的“稻瘟净”等农药后致使43亩稻穗颈部褐色坏死,白穗率达到95%,损失已经发生;2.《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第十条要求专家鉴定组中的专家应当具备“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因鉴定组成员中的杭*不具备高级以上专业职称,故本案中的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鉴定意见采信;3.关于本案双方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据此,孙**在向茆**销售农药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孙**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未向茆**说明农药的使用方法与使用范围,以致于茆**使用农药方法、用量不当,出现水稻受损,孙**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因孙**向茆**销售的“稻瘟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故茆**使用该农药导致水稻受损,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茆**作为种粮大户,在使用农药时,也应对农药的使用方法、使用剂量尽到注意义务。依据上述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孙**应对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茆**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淮稻5号的特性并结合95%的白穗率,参照2014年国**改委公布的粳稻最低收购价格以及茆**在本案中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茆**种植的水稻平均损失为570公斤/亩,具体损害金额为43亩×570公斤×2×1.5元=73530元。孙**应承担73530元损失中的80%责任即58824元,茆**应承担损失中的20%责任即14706元。综上,原审判决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茆**赔偿损失58824元。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孙**负担1685元,茆**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导致被上诉人财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低温多雨,预防稻瘟病用药不对路,配方组合不科学和用药量不足,并且被上诉人将用于治疗苹果树炭疽病的名为“溴菌腈”的农药用于治疗自己枯死发病的水稻,属于用药错误。上诉人经营农药未取得登记证并不是必然导致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2.原审判决认定白穗率为95%,并按每亩产量600公斤,1.5/斤计算损失依据不足;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承担损失的比例为80%和20%,显然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茆*清答辩称,上诉人销售的不合格农药与被上诉人水稻坏死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双方承担的主次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花述称,案涉“稻瘟净”系河南省南阳卧龙农药厂所生产,但事发后经了解应当系该厂销售人员自行灌装并销售的。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提交一份录音材料,以证明由于天气低温、多雨,被上诉人茆德清在通话中自认损失达到40%。另外,由于被上诉人在用药过程中不慎,责任并不包含在该40%之内。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损失比例范围不确定,导致损害的原因均系错误。被上诉人茆德清对该录音资料质证称:1.上诉人销售的农药已经实际导致被上诉人的稻谷减产,该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双方在录音中谈到的损失多少是很相近的。因此,被上诉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现被上诉人茆*清对上诉人孙**于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在该通话录音中,通话人孙**(上诉人孙**的弟弟)两次认可,正常水稻田的产值2000元/亩,但被上诉人茆*清并未认可在鉴定时稻穗的坏死率仅有20-30%的事实。故本院对稻穗的坏死事实及亩产值2000元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孙**承担被上诉人茆德清财产损失有无依据;2.损失多少应当如何确定;3.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一、关于上诉人孙**承担被上诉人茆德清财产损失有无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茆**从上诉人孙**经营的农资门市购买了溴菌腈、三环唑、稻瘟净等农药,并在其所种植的43亩水稻田施用。被施用农药的水稻穗颈部随即出现褐色坏死,进而形成白穗。该节损害事实,有被上诉人茆**第一时间的指认,盐城市**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组织的以顾**、徐**为主的两位农艺专家所作的田间情况调查,以及上诉人孙**二审中所提交的与被上诉人茆**所作的通话录音内容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上诉人孙**销售不合格农药致被上诉人水稻受损,且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前所述,上诉人孙**承担所销售农药导致被上诉人茆**财产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关于损失多少应当如何确定问题

审查被上诉人茆德清的财产损失多少,必须明确下列两个问题:1.被上诉人茆德清所种植水稻的白穗率多少;2.水稻的亩产值多少。

(一)关于被上诉人茆**所种植水稻的白穗率多少问题

本院认为,损害事实发生后,被上诉人茆**当即到盐城市**委员会反映情况。盐城市**委员会组织顾**、徐**、杭*三位农艺师对茆**水稻枯死的发病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查明水稻的平均白穗率达95%以上,并出具了“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虽然因其中的一位鉴定人员不具备“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而对事故的成因分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该鉴定书中所涉及的事实调查情况具有证明力。因此,被上诉人茆**所种植水稻的白穗率能够认定达95%以上。

(二)关于水稻的亩产值多少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载明,其在通话中两次认为案涉品种的水稻正常产值2000元/亩。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茆德清种植的水稻平均产值为1710元/亩(570公斤/亩×2×1.5元),该判决认定的产值并未超出上诉人孙**自认的亩产产值。

三、关于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因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且其自认在销售农药时未向被上诉人茆德清说明农药的使用方法与使用范围。现被上诉人茆德清因此出现水稻受损,上诉人孙**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案涉事故发生的起因、处理经过、损害后果,原审法院酌定由农药销售者即上诉人孙**承担80%的过错责任、而由农药使用者即被上诉人茆德清承担20%的过错责任,该责任分担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内容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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