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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石化壳**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石化壳**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中**苏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基本内容为加油站洗车附房、场地出租。苏州爱**有限公司与中**苏公司签订了加油站附房(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杨**作为苏州爱**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签名并盖章。合同约定,杨**承租中**苏公司吴江第八站加油站附房及场地,租赁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年租金38000元,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之后,每年到期后均又重新签订合同。2011年8月17日,中**苏公司将已打印好的加油站附房(场地)租赁合同盖章后给杨**,杨**于2011年11月28日签名确认,合同约定,杨**租赁中**苏公司吴江八站加油站场地,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年租金40000元,先付后租,逾期10日未支付租金的,中**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满未能续约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杨**应将租赁的场地及中**苏公司提供的配套设施以良好状态交还中**苏公司,杨**在租赁场地内自行增加的建筑、设施、装饰等,均由杨**在30日内自行处理,杨**未按照约定交还的,对未处理的建筑、设施、装饰等,中**苏公司有权自行处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杨**承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使场地不适于使用或租用时,中**苏公司应减收相应的租金。合同成立后,杨**于2011年11月28日交付租金40000元给中**苏公司。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协议,杨**继续占用该房屋场地,但未再付租金,由此双方发生争议。中**苏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杨**立即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场地,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这一年的租金4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解除中**苏公司与杨**签订的加油站附房(场地)租赁合同,杨**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所租赁的房屋场地返回给中**苏公司;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苏公司租金40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杨**未履行相应义务,中**苏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因杨**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将租赁的房屋场地返回给中**苏公司,并扣押了杨**滞留在房屋内的财产,中**苏公司同意并作出了放弃追索杨**应付租金40000元的承诺。

以上事实由杨**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另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14)吴江执字第1890号卷宗的相关材料及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杨**主张在租赁期间因中**苏公司原因导致其停业的损失费用为268722.08元。提供证据:1、证人证言(谈话笔录)3份及现场照片4张,证明从2008年3月起因中**苏公司原因导致其多次多天停业的事实;2、证明2份,说明二个工人每个月拿3000及3500元的工资;3、自制停业损失费用明细表1份,杨**认为其店里最多有13名工人,最少6名,平均按8名计算,从2008年3月至2012年底共停业338天,停业损失费为268722.08元。对此,中**苏公司认为:谈话笔录均是先打印好后进行填写的记录,与二个工人的证明材料均属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法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通过照片无法判断该照片形成的时间及该照片与杨**主张损失之间的关联性;对于损失清单,杨**并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因此,杨**要求中**苏公司支付停业损失费用证据明显不足,即使有停业的事实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苏公司的补偿也仅是免收租金。

杨**主张固定资产投入108300元中**苏公司应当返回。为此,提供租赁合同2份及自制固定资产投资损失明细1份,杨**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经中**苏公司审核确认,杨**投入108300元建设的施工间、停车棚、洗车棚现在还存在,由中**苏公司占有使用。对此,中**苏公司认为: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07年的租赁合同的第九条第一款与2011年租赁合同的第八条第一款均规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交还出租方。杨**提供计算表格上的投资金额,并未提供证据,无法确认,且也不应当由中**苏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其中约40平米钢结构的工作间仍然存在,同意大约在2-3万元内给付,如果杨**不同意,可以另行评估。洗车棚等是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予以拆除的。综上,中**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为:1、中**苏公司赔偿杨**租赁期间因中**苏公司原因导致停业的损失费268722.08元;2、中**苏公司支付经其确认的由杨**投入的建设费108300元;3、中**苏公司返还被法院强制执行而没收的财产(详见物品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的损失范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主张要求中**苏公司赔偿在租赁期间因中**苏公司原因导致其停业的损失,杨**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因中**苏公司原因导致其停业的确定时间天数,也不能证明因停业而导致其直接发生的已支付的各项支出,杨**自己制作的停业损失费用明细表也未得到中**苏公司的确认。因此,杨**要求中**苏公司赔偿停业损失费268722.08元,其主张的金额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对于杨**主张的合同成立后投入的一些基础建设费用,杨**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基础建设的造价,其自己制作的投资损失明细也未得到中**苏公司的确认,且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杨**应将租赁的场地及中**苏公司提供的配套设施以良好状态交还中**苏公司,杨**在租赁场地内自行增加的建筑、设施、装饰等,均由杨**在30日内自行处理,杨**未按照约定交还的,对未处理的建筑、设施、装饰等,中**苏公司有权自行处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杨**承担。至于中**苏公司同意约40平米钢结构工作间一间作价在2-3万元内给付杨**,与杨**主张的金额相差较大,双方也未达成一致表示。因此,杨**主张的金额显然证据也不充分,应由杨**承担不利之后果。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从事相关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基本事实,结合钢结构工作间的价值,中**苏公司应给予杨**一定补偿,故对杨**主张的两项损失范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00元。

杨**要求中**苏公司返还被法院强制执行而没收的财产,因杨**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原审法院在立案执行中已扣押了杨**滞留在房屋内的财产,并予以封存,杨**可依法办理取回手续。现杨**依据自己制作的物品清单要求中**苏公司返还,无事实与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石化壳**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补偿杨**60000元。二、驳回杨**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6元,由中石化壳**售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杨**承担57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1、杨**要求的停业损失证据明显不足,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在租赁期间内其存在停业的事实,即使存在,也不能够证明停业状态与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且其证据不能证明停业天数以及停业期间的实际损失。2、杨**主张的基础建设费用证据不足。杨**主张基础建设费用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具体数额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杨**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补偿60000元的判决明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向杨**支付补偿款6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原审判决的补偿金额与我方实际损失及投入相差很大,由于我方经济困难,没有能够上诉,具体证据情况请二审法院审查。关于我方实际损失情况曾向中**苏公司提出书面反馈材料,损失实际存在,问题应该被解决。

二审中,中**苏公司表示,其公司同意放弃向杨**追索租金四万元的承诺是在前案的执行过程中提出的,作出该承诺的前提是希望杨**离开加油站,对加油站的经营不要产生影响,而非仅返还租赁房屋。杨**认可其目前仍居住在涉案房屋所在的第八加油站员工宿舍内。双方确认杨**承租场地后加盖的建筑物尚保留40平方米左右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及蓄水池两个。中**苏公司向本院表示目前未利用上述建筑物,其公司一审中同意适当补偿,也是自杨**尚未支付的40000元租金中抵扣,其公司不再单独支付杨**任何补偿。

二审中,杨**提供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其曾就租赁期间的损失向中**苏公司书面反映,中**苏公司曾约谈其协商搬迁补偿问题。中**苏公司质证认为未收到该材料,且该材料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曾向中**苏公司租赁场地用于经营,后经原审法院判决及强制执行,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租赁场地返还中**苏公司。现杨**主张中**苏公司赔偿损失,应当就损失金额及损失产生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杨**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因中**苏公司原因导致杨**停业产生的损失以及租赁关系解除导致杨**建设投入费用损失。对于停业损失,杨**提供的证据为证人书面证言及自制材料,无直接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因中**苏公司原因导致杨**停业的具体时间及损失;对于建设投入损失,杨**提供的证据也仅有自制清单,中**苏公司不予认可,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杨**增设建筑物的实际花费,故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双方租赁合同中对合同解除后杨**自行增加的建筑、设施、装饰如何处理有明确约定,即杨**应自行处理,未按约处理的,中**苏公司有权处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杨**承担。因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租赁场地经强制执行返还中**苏公司,杨**未自行处理增设建筑,现主张中**苏公司赔偿建设投入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对于目前尚保留的砖混结构房屋及蓄水池,中**苏公司明确不同意接收利用,并表示除免除租金外不再单独补偿,原审法院酌定杨**两项损失60000元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中**苏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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