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仇必山与被执行人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仇必山与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宁高劳人仲案(2014)10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南京**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仇必山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无国土使用权信息。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2015)浦执字第251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宁高劳人仲案(2014)10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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