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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陈**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徐**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叁拾万元兹定于2012年12月2日归还”。2012年9月4日,王**通过银行(卡*为:62×××02)向徐**转账255000元,该账户余额为45085.47元。2012年9月24日,徐**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柒万柒仟元,2012年10月24日归还”。2012年10月25日,徐**通过工行ATM机向王**汇款1万元。2012年11月7日,徐**通过银行向王**汇款1万元。后徐**偿还2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王**多次向徐**、陈**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陈**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登记离婚。该笔债务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徐**与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一)关于借款本金。1、对徐**向王**出具的30万元借条,因徐**对王**交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认可,现王**仅提供了向徐**交付255000元的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款项交付的事实,且王**当日账户存款超过30万元,故借款本金认定实际为255000元。2、对徐**向王**出具的77000元借条,徐**对徐**交付77000元借款的事实不认可,仅认可王**实际给付2万元,且已偿还,王**对徐**已偿还2万元予以认可。因徐**未能对王**的主张提交足以产生怀疑的反驳证据,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77000元。故徐**尚欠王**本金合计312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徐**应支付王**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徐**向王**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其与陈**登记离婚的时间为2013年4月,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徐**、陈**辩称,与王**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徐**、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借款312000元并承担利逾期利息(本金67000元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本金57000元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本金312000元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王**负担1193元,徐**、陈**负担5727元。公告费300元,由徐**、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未向王**借款25.5万元。1.徐**确实曾经想向王**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但是该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所以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日期。2.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3日王**向徐**转账25.5万元,该25.5万元与30万元借条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二、关于7.7万元借款,徐**虽然打了7.7万元借条,但实际只是借款2万元,并且已经归还。三、陈**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徐**双方约定将借款事实隐瞒上诉人陈**,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不成立。2.徐**即使借款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陈**没有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30多万元的借款是一笔大数目,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3.两张借条也没有载明用途,而且被上诉人与陈**四次电话录音陈述的用途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上诉人徐**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两张借条没有形成实际借条关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关于30万元借款的问题,30万元借款里面有25.5万元是通过汇款直接汇到上诉人徐*庆卡上,4.5万元是当时约定三个月的利息。二、关于7.7万元借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是通过现金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徐*庆,交易的地点就在华邦国际一楼,上诉人徐*庆收到被上诉人的钱后出具借条。三、关于上诉人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这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徐*庆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上诉人徐*庆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儿子在上海买房和买车所用,因此上诉人所述的不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二审的过程中,王**向法院提供其所有的尾号为748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和尾号为2673的中**行信用卡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9月4日通过上述交通银行信用卡取现39900元,2012年9月4日通过上述中**行信用卡取现29800元。陈**不认可以上两份对账单,其认为王**于2012年9月4日刷卡取现,但是7.7万元的借条是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不能说明上述款项就是9月24日的出借款项,且王**陈述另一笔借款25.5万元是2012年9月3日汇款给徐**的,该两笔借款完全可以写在一张借条上,而不必另打借条,王**在外放贷,与他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不能说明两笔取款是给徐**的。

陈**向本院提供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其向贺**(陈**儿媳)4270205500144795的卡汇款29万元,2012年7月30日贺**通过4270205500144795的卡向林骏杰(卖房人)支付首付款390800元,徐**即使向王**借款也与其儿子购房无关。王**对上述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认为与本案无关。

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王**陈述,借钱的时候没有告诉陈**,后来其向徐**要钱的时候,徐**说不要告诉陈**。徐**陈述,其向王**借款的目的是还债,2004年、2005年其所在的校办企业资金周转不灵,其个人在外借款用于校办企业周转,以后校办企业停办,账没有结掉,因此欠了很多钱。跟王**借款的时候没有说明用途,只说周转用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25.5万元的借款问题。徐**向王**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兹定于2012年12月2日归还,此据。今借人:徐**。”2012年9月4日,王**通过其62×××02的银行卡向徐**62×××12的银行卡汇款25.5万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徐**向王**借款25.5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7.7万元的借款问题。2012年9月24日,徐**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正,2012.10.24日归还。此据。今借人:徐**。”王**在二审过程中陈述了该笔借款为现金支付,其中7万元是其从信用卡上取现支付,并提供了两份信用卡对账单,上诉人虽不认可该笔借款,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徐**向王**借款7.7万元亦无不当。三、关于上述两笔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徐**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认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没有从该笔借款中获益,故一审法院判决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徐**、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上诉人徐**、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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