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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京K×××××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平安大道向北行驶至洪泽湖路和平安大道交叉口向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24日主动到交警一大队接受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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