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付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付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付国庆委托代理人连军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被告之间曾经有多次钢材交易往来,截至2011年8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60900元。后被告在2015年2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上单方承诺了付款期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60900元并承担利息(以609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付国庆辩称,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0900元是事实,2015年2月4日的借条上的还款期限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当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经有多次钢材交易往来,截至2011年8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60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后被告在2015年2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原告黄*材料款60900元,欠款人付国庆,以上单子无效,还款2015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结算后,双方应当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价款及时支付。双方2011年8月14日的第一结算时,未能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索要时及时给付。在2015年2月4日,双方再次就同一笔债权债务做出确认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所举证的证据,已经得到原告的全面认可,其中的付款期限也应当推定为双方的合意。故原告只能依法主张期限届满后的逾期损失。原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货款60900元并承担利息(以60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每年5.3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元(原告已经预交1323元),减半收取661.5元,由被告付国庆负担600元,原告黄*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