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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南京**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南京**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方*,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05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才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从2013年1月起每月扣原告社保费用,但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社保,之前社保未补缴,并且收取原告15000元的个人社保费用。原告发现被告多收个人社保费,要求其返还,被告拒绝并主张社保滞纳金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从2014年7月起无故每月多扣原告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2、被告返还多收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个人社会保险费用4727.76元(即原告交给公司15000元-个人缴纳10872.24元);3、被告返还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每月多扣原告工资共计5000元(500*10)。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补缴2007年3月-2007年12月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根据2014年6月双方签的协议,2007年3-12月这时间段社会保险没有争议,原告主张的4727.76元不知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司于2007年3月成立,原告李*为被告员工,从事保洁工作。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应李*个人要求(有农保),公司一直未能为其缴纳社保。公司于2013年1月开始为李*缴纳社保。经协商,公司立即为李*补齐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保。公司负担补缴社保费用总额的60%,李*负担总额的40%。总费用由公司一次性垫付,补缴成功后,李*一次性向公司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的总金额,剩余部分可以从其工资中分次扣除。补缴完成后,双方就2013年以前的社保缴纳不再有任何争议。

2014年8月5日,原告交给被告社保费用15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保全部费用,补缴清单显示:单位部分25390.38元,个人部分10872.24元,利息2169.42元,滞纳金13567.68元,合计51999.72元。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每月扣除原告500元工资,已累计扣除5000元。

原告于2015年5月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司补缴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保;返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个人社保费4727.76元、返还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多扣工资共计5000元、停止每月多扣工资的行为。该委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原告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署名“李*”的声明一份,没有落款时间,主要内容为:本人李*在原籍有劳动保险,故无须在海能驾校再次交纳养老统筹,不交养老统筹系本人自愿提出的要求,如果国家强行规定需要补缴养老统筹,本人愿意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的补缴。被告陈述该声明是2006年被告自己提出不缴纳社保时所写。李*否认是本人签名,但未申请鉴定。

另查明,至2015年4月,原告养老保险累计缴费88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银行账单、社保参保缴纳证明、工资条、收据、社保补缴清单,被告提交的协议、声明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具体标准都有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显失公平,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不能证明“李*”的声明是写给哪家单位的,且该声明部分内容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录用原告之后,应主动为其缴纳社保,被告未缴纳社保同时又继续留用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已经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只负担个人承担的部分,即10872.24元,滞纳金及利息都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返还原告社保费用:15000元-10872.24元=4727.76元。被告已扣除原告的5000元工资也应返还。以上金额共计9727.76元。原告关于补缴社保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保费用、工资共计972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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