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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与被告何远进、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东**限公司、南京银**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南京沪**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民生**分行)与被告何远进、南京宁远联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南京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投资公司)、南京沪**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远进、宁**司、东**司、银**公司、沪江投资公司、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6日与被告何*进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由何*进向原告提供授信额度240万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的借款。同日,原告与宁**司、东**司、银**公司、沪江投资公司、沪**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由五被告对何*进的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何*进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何*进偿还借款本金2008053.18元、罚息95279.9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行计算罚息),合计2103333.13元及律师费77300元;2、被告宁**司、东**司、银**公司、沪江投资公司、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何远进、宁**司、东**司、银**公司、沪江投资公司、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何**(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6%,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在本合同的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等情况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同日,保证人宁**司、东**司、银**公司、沪江投资公司、沪**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保证人为被告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的账户发放240万元的贷款,借款凭证载明,240万元借款的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年利率8.5998%。2014年9月6日借款到期,因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008053.18元,罚息95279.9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77300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何*进发放了240万元贷款,何*进应依约归还原告该款。现何*进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何*进归还借款本金、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司、东**司、银**公司、沪江投资公司、沪**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与何*进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008053.18、罚息95279.95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及律师费77300元,合计2180633.13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行计算罚息)。

二、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东**限公司、南京银**有限公司、南京**公司、南京沪**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845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六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5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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