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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振**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达贸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福民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荣达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公司诉称:2012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易公司订立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易公司位于镇江市兴隆港的码头工地定制加工并安装煤炭筛煤系统和配煤系统,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加工安装义务,被告**易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结欠182100元,经以各种方式多次催要,被告**易公司始终未予支付。故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易公司给付价款182100元并赔偿损失32778元(182100元×6%×3)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兴荣达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兴**易公司(甲方)与振**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筛煤系统和配煤系统各一套,送至甲方工地并负责现场组装、调试;供货合同总价为83万元(现场安装起吊费由需方负责);按双方确认的图纸施工,质保期壹年(易损件、人为因素和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除外);合同签订后先预付35万元,交货前再付40万元,余款安装调试结束3个月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后振**公司于2012年8月完成了设备的交付及安装调试工作,又根据兴**易公司的要求增配了部分配件并对输送机电滚筒电机进行了更换和维修,合计增加价款52100元,故双方往来的总价款为882100元。兴**易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付款35万元、2012年7月20日付款15万元、2012年8月14日付款20万元,合计给付价款70万元,尚欠振**公司182100元未能给付,振**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4月向兴**易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催要上述欠款。后又于2014年11月委托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向兴**易公司邮寄《律师函》进行催要,期间亦以电话方式要求兴**易公司给付欠款,但兴**易公司一直未能给付欠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

审理过程中,振**公司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年为218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振**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送货单、煤炭加工设备决算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联系函》、《律师函》、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通话录音、录音整理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振**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设备的交付及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兴荣达贸易公司未能按期及时给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振**公司现主张的承揽价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的计算方式亦不逾越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兴荣达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振**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82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852元,合计2039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70元,合计3932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苏振**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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