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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永**有限公司与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原告因桥梁施工需要长期向被告租赁吊装机械,双方签订了《汽车吊装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起止日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对派出的车辆应有专业操作人员1-2名,保证设备完好,性能达到原告的工作要求,施工过程中发生机械、安全事故由责任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等。2014年5月1日,接原告通知后,被告提供了一台吊机到原告指定工地,在起吊钢筋过程中吊车臂断裂将在工地上工作的刘**砸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了刘**家属赔偿款1040821.08元。我方认为,被告提供的汽车吊在施工过程中因本身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和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0821.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军辩称:刘**是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员工,劳务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为刘**交纳工伤保险但未交纳,后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死亡,劳务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赔偿刘**家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且不享有追偿权。原告非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主体,处理本起事故,是自愿对死者家属进行补偿,不能对被告追偿。即使原告是用工主体,因其未给死者交纳工伤保险才应赔偿死者家属工伤保险待遇,且赔偿后不能向被告追偿。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中,20万元是王镇个人赔偿,其他损失,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也明显过高。综上,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甲方永**司(承租方)与乙方孙**(出租方)曾签订汽车吊装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永**司向孙**租用吊装机械,包括零星工程吊装租赁及包月吊装租赁;……3、租用起止日期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5、孙**对派出的车辆应有专业操作人员1-2名,保证设备完好,性能达到永**司的工作要求,服从永**司管理和指挥及工作安排。操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施工,不得违章作业,施工过程中发生机械、安全事故由责任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对租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2013年9月8日,甲方永**司与乙方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劳务公司负责承建永**司与业主签订的张家港福新桥及连接线工程的福新桥分项工程施工项目,本工程按固定单价合同结算,结算工程量以劳务公司实际施工、永**司现场代表认可签证数量为准,工程单价为劳务公司中标单价。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日,永**司要求孙**第二天安排一辆汽车起重机到该公司承建的杨舍镇福新桥及连接线工程工地,孙**因自己的汽车起重机均在使用,遂联系徐**让其安排一辆汽车起重机到该工地。第二天,徐**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屠东道驾驶苏E×××××汽车起重机到永**司上述工地钢筋料场,根据永**司安排,屠东道操作汽车起重机与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刘**等人配合进行吊运钢筋作业。7时40分许,汽车起重机吊运钢筋放在地面上,刘**去解钢丝绳索时,汽车起重机后端车架折断,起重臂倾覆,将刘**砸伤。事故发生后,刘**被送至张家**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永**司支付了医疗费2527.48元。2014年5月4日,经张家港**解委员会调解,永**司、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王*与刘**家属就刘**因工作原因死亡补偿事宜达了协议,主要内容为:1、永**司一次性补偿刘**家属80万元,王*个人一次性补偿刘**家属20万元,共计100万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其他请求刘**家属自愿放弃;2、刘**家属(包括处理该起工亡事故人员)的往返交通费8000元、刘**的骨灰盒费用(1000元内),由永**司承担(已支付2000元),刘**的遗体火化费、刘**家属(包括处理该起工亡事故人员)的食宿费用由永**司负责结算;3、上述补偿款于本协议生效后,由永**司待刘**遗体火化后凭火化证明一次性履行,王*个人承担的20万元先由永**司垫付,该款今后从劳务公司与永**司的劳务工资总额中直接扣除;4、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即生效;5、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刘**之工亡补偿事宜再无其他纠葛。协议签订后,永**司支付给刘**家属1006000元,支付了刘**的骨灰盒、遗体火化费用11258元、刘**家属的食宿费用15130元。综上,除为王*垫付的20万元外,永**司因本起事故为刘**支付医疗费、赔偿刘**家属损失共计836915.48元。后永**司要求孙**赔偿因处理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遭到拒绝,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张家港**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明:苏E×××××汽车起重机本体部分于2013年6月21日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起重部分未有相关检验、检测记录,经现场勘查,汽车起重机大梁部分有明显的焊接痕迹,因驾驶员屠东道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相关操作证书未经查实。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于事故责任,事故调查组认为:屠东道在事故中的责任暂无法查实;徐**作为汽车起重机的实际拥有人,特种设备未经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即投入生产使用,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孙**作为汽车起重机供应方,未检查特种设备的检测情况,提供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特种设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永**司相关人员对作业现场监督检查不力,未及时消除作业现场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设备未及时审查,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

上述事实,有汽车吊装租赁合同、工程施工协作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孙**、徐**、王*等人的调查笔录、医疗费发票、食宿费发票、刘**家属出具的收条、相关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陈述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考虑到如刘**家属基于原告的侵权行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至少应当赔偿医疗费2527.48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61338.48元,还应赔偿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后双方商定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少于应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劳务公司向原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刘**作为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劳务公司指派到原告工地上执行工作任务时,被原告租用的汽车起重机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已构成侵权,理应赔偿刘**家属相应损失。砸伤刘**的汽车起重机系被告租赁给原告使用,原、被告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租方,未检查特种设备的检测情况,提供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特种设备,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原告因赔偿刘**家属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主体,与刘**家属自行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但如赔偿金额超出原告基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超出部分系原告自愿补偿刘**家属,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设备承租方,对进入工地的设备未及时审查,对作业现场缺乏监管等,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按责任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赔偿70%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陈述与刘**家属在协商赔偿事宜时,是在应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总额范围内确定的赔偿金额。上述各赔偿项目均属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对于刘**家属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2527.48元,均是刘**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527.48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刘**户籍所在地莱芜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2012年外出到北京等地打工,2014年因事故身亡),审理中本院向劳务公司经办人王*核实,王*陈述2014年3月其向山东省一家劳务公司联系招聘有高空作业经验的工人,该公司说刘**等人一直在北京市从事高空作业,后就招聘了刘**等人到张家港市来工作,没几天就发生了事故。综上,刘**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刘**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属于死亡赔偿金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刘**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何**共生有刘**等二个儿子)、莱芜市公安局方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何**系刘**母亲,刘*哲系刘**儿子)、何**(1945年8月10日生)、刘*哲(1998年2月26日生)的身份证。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刘**死亡时其母亲何**为六十八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两个子女共同扶养,属被扶养人;刘**的儿子刘*哲在刘**死亡时为十六周岁,还未成年,需父母共同扶养,亦属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因扶养人伤残而获得的赔偿,如前所述,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案中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为计算标准。何**、刘*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2年、2年,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597元。

综上,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死亡赔偿金为793357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其家人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依法酌定为50000元。

4、丧葬费。应按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5639.5元。

5、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刘**家属户籍地为山东省,来张家港市办理丧事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综合考虑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为4000元。

综上,如原告按侵权责任赔偿刘**家属损失,上述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为:医疗费2527.48元、死亡赔偿金793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合计875523.98元。原告自行和刘**家属协商,实际赔偿了836915.48元,未超过依法应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实际损失836915.48元,应由被告赔偿70%为585840.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除上述损失外,原告主张还赔偿了刘**家属部分损失,因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为王镇垫付了20万元,该款是王镇个人补偿刘**家属而不是原告赔偿刘**家属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永**有限公司因处理刘**死亡事故造成的损失585840.84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

二、驳回原告江苏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8元,由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由被告孙**负担965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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