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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张**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结构公司)、江苏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重型机械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周**、张**、周**、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构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构公司向苏州**民法院上诉,2014年11月20日苏州**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公司、安*重型机械公司、安*钢结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周**、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传票,公告期满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丰小**司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远重型机械公司、安**公司、周**、张**、周**、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构公司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为50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0日,被告**构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月利率1.2%,按月结息,若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构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构公司仅支付利息1344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构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95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2、被告**构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3、被告安远重型机械公司、安**公司、周**、张**、周**、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构公司、安远**公司、安**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事实,结欠的利息也属实,但是我们认为原告主张之后的年利率按照21.6%计算偏高,因为去年张家港市政府组织对我们困难企业进行协调,由于被告结欠多家小额贷款公司、银行欠款,当时他们都主动降息至15%年利率。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偏高,希望法庭予以考虑降低。

被告周**、张**、周**、卢**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南**公司分别与安远**公司、安**公司以及周**、张**、周**、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由安远**公司、安**公司、周**、张**、周**、卢**对南**公司与安远钢结构公司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内形成的最高余额为50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10日安远钢结构公司(借款人)与南**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远钢结构公司向南**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到期日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21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南**公司将200万元借款交付给安远钢结构公司。截止2014年5月6日,安远钢结构公司共归还南**公司借款利息1344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能给付,安远**公司、安**公司、周**、张**、周**、卢**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南**公司聘请代理人于2014年5月22日来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农业银**子回单、现金缴款单、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中**行汇兑来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对于利息损失,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4.4%计算,对于逾期之后的利率原告主张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21.6%计算。同时原告称:张家港市政府的协调会原告确实参加了,但是原告并没有书面承诺同意按照15%计算利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被告也可以另行协商;对于本案律师费按相关收费标准可收取94000元,原告经与律师事务所协商仅支付律师费40000元,相当于规定标准的4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公司与安远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安远钢结构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但安远钢结构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利息未能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本金,现原告要求安远钢结构公司归还本金20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合同期内的的利率和逾期后的利率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上述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5月6日安远钢结构公司共应给付利息429600元,但其仅支付了134400元,拖欠利息295200元,被告理应给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2014年5月7日以后利息的主张,也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构公司主张按15%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不同意,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构公司主张代理费40000元,合理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安远重型机械公司、安**公司、周**、张**、周**、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范围内,原告提起诉讼也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安远重型机械公司、安**公司、周**、张**、周**、卢**应对安远钢结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张**、周**、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构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95200元,共计2295200元,并承担2000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损失。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构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周**、张**、周**、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78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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