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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张**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苏**、叶*、叶**、叶*、张**、叶**、钱**、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开颜、叶*及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典公司、苏**、叶*、叶**、叶**、钱**、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丰小**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盛**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期间,被告盛**司可在最高额70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盛**司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中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月利率均为1.2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4年5月26日被告盛**司又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月利率1.2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盛**司逾期未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013年4月19日,被告叶*、叶**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叶**以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别墅1003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盛**司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依法登记。2012年7月2日、2014年4月25日被告经典公司、苏**、叶*、叶**、叶*、张**、叶**、钱**、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盛**司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嗣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400万元。现被告发生重大诉讼事件,原告已通知债务到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和所欠本金金额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叶*、叶**的抵押物即位于张家港市**10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经典公司、苏**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以先实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抵押权为前提;4、被告叶*、叶**、叶*、张**、叶**、钱**、李**对其中3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以先实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抵押权为前提;5、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被告盛**司于2014年8月2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原告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破产法规定,如果有利息应当计息至破产裁定的2014年8月22日止,对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经典公司、苏**、叶*、叶**未作答辩。

被告叶*、张**辩称:我方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对于借款本金是否收到也不清楚。如果借款事实成立的话,对于借款利息,如果债务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不应该承担。希望所有的保证人能够共同承担责任,对于抵押担保应当先行处理后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

被告叶**、钱**、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经典公司、苏**与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经典公司、苏**为盛**司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债务向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3年4月19日,盛**司与南**公司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期间,盛**司可在最高额700万元额度内向南**公司借款。同日,叶*、叶**与南**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叶*、叶**以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苑别墅10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盛**司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为700万元的借款债务向南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抵押进行他项权登记,南**公司作为第二抵押权人,顺位于中国银**张家港分行之后。

2014年4月25日,盛**司与南**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盛**司向南**公司借款300万元;其中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月利率1.25%(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盛**司逾期未还本付息,则南**公司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同日,叶*、叶**、叶*、张**、叶**、钱**、李**与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中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4年5月26日,盛**司与南**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盛**司向南**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月利率1.25%(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盛**司逾期归还本金,则南**公司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

南**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4月28日、5月26日向盛**司转账发放借款260万元、40万元、100万元,合计4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20日盛**司共支付利息131166.67元,其余本金和利息未付。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因盛**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债权人申请,本院裁定对其破产清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国农**电子回单(补)、利息计算表、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还款凭据、(2014)张*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利息进行了说明,对于其中300万元的借款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和100万元的借款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5%计算。3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借款1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9月25日起,因逾期罚息在约定月利率1.25%的基础上加收50%,计月利率1.875%。另,原告放弃代理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南**公司与盛**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南**公司已按约向盛**司发放借款400万元,盛**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盛**司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合同期内的利率和合同期外的利率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盛**司确认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完毕,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盛**司于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故对上述债务的计息至2014年8月22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南**公司放弃代理费主张,系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南**公司与叶*、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他们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003室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在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经典公司、苏**、与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所涉借款400万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及限额内,另叶*、叶**、叶*、张**、叶**、钱**、李**与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所涉借款中的300万元亦在《保证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要求九被告对盛**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典公司、苏**、叶*、叶**、叶**、钱**、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53333.33元,合计4053333.33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叶**的抵押物即位于张家港市**003室房屋的变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顺位依抵押登记先后顺序)。

三、被告张家**有限公司、苏**对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上述4053333.3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叶**、叶*、张**、叶**、钱**、李**对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上述304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780元,由原告张家**款有限公司负担954元,由被告张**线有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苏**、叶*、叶**、叶*、张**、叶**、钱**、李**负担44826元,该款原告张家**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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