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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骗取贷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沂市**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徐**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12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月12日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沂市**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利用担任新沂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江苏**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的身份,伙同杨**、丁**、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隐瞒企业真实资产情况,伪造虚假的应收账款与交通**分行、恒丰**支行、中国**分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此骗取交通**分行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已归还500万元)、恒丰**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中国**支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应收帐款质押合同等书证,证人徐**、王*、王**、颜*、赵**等人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新沂市**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触犯、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新沂市**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对指控的骗取贷款犯罪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银行主观上有过错,明知存在瑕疵,仍予以放贷;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徐**利用担任新沂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的身份,伙同杨**、丁**、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新沂市**有限公司名义,采用隐瞒该企业及江苏**有限公司真实资产情况,伪造虚假的应收账款作质押及以江苏**有限公司为担保与交通**分行、恒丰**支行、中国**支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相关的担保,以此骗取恒丰**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中国**分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新沂市**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公司注册信息、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伪造的用于骗取贷款的相关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手续,被告单位新沂市**有限公司伪造的安徽**厂卖方确认意见、应收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华能国际淮**发电有限公司燃供部煤炭购销协议、煤炭采购合同,向三家银行贷款的相关材料,被骗银行出具的损失证明等书证;证人徐**、王*、王**、颜*、赵**等人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作为被告单位新沂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虚构贷款用途,提交虚假的贷款手续,骗取恒丰**支行、中国**行贷款,且给上述两家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单位新沂市**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徐**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沂市**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指控被告单位新沂市**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徐**骗取交通**分行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并给该银行造成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银行明知存在瑕疵,仍予以放贷,主观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从相关人员证实看,在银行核查时,被告人徐**通过事先安排的方式欺骗银行工作人员,因此,不能认定银行存在过错,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根据其犯罪犯罪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情况、悔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新沂市**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江苏**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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