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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庄刘*健康权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6月18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陈**,被告庄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原、被告是邻里关系,被告居住在另外一幢楼上。2013年7月,原告因车子常被他人划伤便在自家的土地上建一80公分高的围墙作为车库用,被告在深夜带人将原告全家叫醒,并用砖头砸原告的围墙和车子,原告拨打“110”后经协商暂平事态。2013年10月20日,被告又带7、8个人到原告家,将原告家的门、窗砸坏,殴打原告的头部,并用苏J×××××号小轿车堵住原告门7天。2013年10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再次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经盐城**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住院观察24天,支出医疗费1万多元。原告的儿子程**、妻子均有不同程的受伤。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坏的门窗、电瓶车、家俱等物。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亭公(文)行罚决字(2013)3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74.93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70元、财产损失19100元(包括:1、钢化玻璃桌1860元;2、五门衣柜2770元;3、大门2250元;4、窗子330元;5、诺基亚手机345元;6、被盗电瓶车2350元;7、门窗修理工资1000元;8、车辆修理费用82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37076.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庄刘*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在发生的事件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私自违建的建筑挡住道路通行,事发当日被告因原告的违章建筑找原告理论。进门后,原告先行将被告推倒在地,且在整个发生的纠缠中是原告及其家人围住被告进行殴打,而非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深夜到原告家进行殴打。原告的电瓶车丢失及苏J×××××号车辆维修费用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程*与被告庄刘**邻居关系。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庄刘*酒后将程*家门踹开,进屋后与程*的妻子田**争吵,并用脚踹程*家物品,导致程*家中钢化玻璃桌子、五门衣柜、窗子、诺基亚手机、电瓶车等物损坏。上述期间,田**拨打“110”报警。文**出所出警对田**和程*作了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程*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东**限责任公司对财物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8月31日,盐城东**限责任公司作出盐东诚亿亭鉴评字(2015)第022号关于程*与庄**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的财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物财物损失在估价基准日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91万元,财物损失价格评估明细表:1、钢化玻璃桌子1张,评估总价1890元,残值30元,财产损失评估价格1860元;2、五门衣柜1张,评估总价2790元,残值20元,财产损失评估价格2770元;3、大门1樘,评估总价2400元,残值150元,财产损失评估价格2250元;4、窗子1樘,评估总价350元,残值20元,财产损失评估价格330元;5、诺基亚手机1部,评估总价350元,残值5元,财产损失评估价格345元;6、电瓶车1辆,评估总价2350元,财产损失评估价格2350元;7、门窗修理工资1项,评估总价1000元,财产损失评估价格1000元;8、车辆修理费用,评估总价8200元,财产损失评估价格8200元。程*预交评估费1500元。

上列事实,在原告举证的2013年10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文**出所询问田**的笔录中,田**陈述了2013年10月23日凌晨2点多钟其在家睡觉时,家门被庄刘*踹开,与其发生争吵,田**打110报警后,庄刘*还踢橱子、电瓶车等物。并陈述原被告双方因庄刘*认为程*家所砌围墙影响其车子行驶,并认为程*的建筑物是违章建筑而发生矛盾。田**陈述的内容与同日文**出所对庄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内容基本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被损财物照片、盐城市文**出所的询问笔录、盐东诚亿亭鉴评字(2015)第022号财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二、2013年10月28日11时左右,庄**酒后进入程*家,对程*进行殴打。程*于2013年10月29日至盐城**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胸多处软组织伤,头部抓伤,足部外伤。截止2013年11月23日,程*共支出医疗费用9349.53元。

2013年12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作出亭公(文)行罚决字(2013)3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10月28日晚,庄刘*与邻居程*家的纠纷,到盐城市亭湖区盐纺新村*区*幢*室程*家中,对程*进行殴打,致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庄刘*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二百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程*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程*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射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误工期限以45日为宜;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30日。程*预交鉴定费600元。

上列事实,在原告举证的2013年10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文**出所询问田**的笔录中,田**陈述了事发当日庄刘*进入其家中,对程*说:“让你去告,打死你”,并殴打程*的经过,与文**出所询问庄刘*、证人王*的笔录内容吻合,并有医药费票据、病历、盐射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0号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作出的亭公(文)行罚决字(2013)3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庄刘*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程*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但庄刘*因程*家自建的围墙与程*家人多次发生矛盾,双方积怨较深,被告庄刘*未能采取理性、合法的方式处理其所称的原告程*家违章搭建房屋事件,而是在2013年10月23日凌晨酒后直接踹门闯进程*搭建的房屋中,并将房中的家具、电瓶车踹坏,窗户砸坏,电瓶车踢倒,并导致程*的手机被踩坏,程*的妻子田**报警后,文**出所已出警处理此事,但被告庄刘*又于10月28日晚再次酒后闯进程*家中对程*进行殴打,程*的妻子田**报警后,庄刘*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殴打程*为由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二百元,综上,被告庄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程*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应当对原告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原告程*诉求的损害范围问题。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标准计算确定。

1、人身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程*提供的盐城**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款凭证,并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程*共发生医疗费为9349.53元,原告程*主张医疗费用9074.9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住院记录,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按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5)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以45日为宜,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进行核算,确定误工费为4234.4元。上述(1)-(5)合计14779.33元。

2、财物损失的审核确定。(1)钢化玻璃桌子。根据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钢化玻璃桌子损失为1860元;(2)五门衣柜。根据评估报告,五门衣柜损失为2770元。(3)大门。根据评估报告,大门损失为2250元。(4)窗子。根据评估报告,窗子损失为330元。(5)诺基亚手机。根据评估报告,诺基亚手机损失为345元。(6)门窗修理工资。根据评估报告,门窗修理工资1000元。(7)电瓶车。程*主张对丢失的电瓶车整车进行赔偿,但根据程*妻子田**在文**出所的询问及提供的照片,案涉电瓶车被程*踢坏,原告程*不能举证证明电瓶车丢失与庄**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庄**仅对电瓶车损坏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本院酌情确定维修费用500元。(8)车辆维修费用。本案中,原告程*虽提交了苏J×××××号车辆维修票据,但并未举证证明车辆损坏是被告庄**的行为造成的,对原告程*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合计9055元。

关于被告庄刘*辩称原告程**建违章建筑,原告存在主要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次纠纷均发生在被告酒后,时间均为深夜,被告破门而入损坏原告的财物,对原告进行殴打,故即便原告存在私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与被告损坏原告财物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动至程*家中对程*进行殴打并损坏其家中财产,而应采取合法的方式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4779.33元。

二、被告庄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财产损失计9055元。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庄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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