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童**与苏州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被告伟**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宏诉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迎春华府工程由吴江市**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州伟**有限公司)即被告承建,土建由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张*负责,任建承包建造,该工地需要长期供应砂石料,故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该工地砂石料。被告方收货后,也陆续支付一部分货款。至2013年8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7月底,被告结欠砂石料款101万元。由于该三期工程即将完工,进行扫尾工作,还需要砂石料,2013年9月17日结算2013年8月材料款54624元。2014年5月27日结算2013年9月至12月及2014年3月的砂石料货款为69103元,均由被告公司会计胡*签名确认,原始送料单均已回收。至该工程完工,结欠原告砂石料款总计1133727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同年年底,被告又支付10万元,尚欠货款833727元。为此,原告无数次前往被告方催讨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砂石货款8337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辩称,伟**司未与原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对账单;胡*、任建并非伟**司工作人员,也未经伟**司授权;伟**司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单据上的公章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上盖的印章与伟**司提供的印章系不同的印章,故向法院申请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童**与任*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购方):吴江伟**限公司,乙方(销方):童**。合同约定由乙方供给甲方粗砂、中砂、细砂、石子及瓜子片;单价为粗砂70元/吨、中砂65元/吨、2-6石子65元/吨、瓜子片65元/吨;付款方法和期限:童**供货至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实际货款的60%、脚手架落地再付至6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实际货款的80%、余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一次付清。按单体封顶竣工结算付款。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工程公司)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2013年8月21日,任*出具给童**欠条一份,认可截止2013年7月底结欠童**送迎春华府工地砂石材料款101万元,该欠条上加盖了伟业工程公司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2013年9月17日,胡*出具给童**结算凭证一份,上载明童**2013年8月送迎春华府工地材料明细,合计54624元,并注明“票据已回收”,上加盖了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2014年5月27日,胡*再次出具给童**材料明细一份,上载明2013年9月-12月、2014年3月材料款为69103元,并注明“票据已回收”,上加盖了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

另查明,2012年10月,伟业工程公司更名为伟业公司。

再查明,迎春华府三期房产早已向社会公开发售。

庭审中,伟**司向法庭提交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该1号章与童**提供的1号章系不同的1号章。童**认为伟**司有多枚不同的1号章在同时使用,为此向法庭提交《补充协议》及工作联系单各一份。《补充协议》由江苏**限公司与伟**公司签订,上载明“……根据乙方(即伟**公司)迎春一区22#23#24#26#27#及人防地库工程、迎春二区6#7#8#9#10#14#工程项目部(项目承包人任*)申请……”,任*在乙方落款处签名,伟**公司在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工作联系单上记载工程部意见:该工程量由任*项目部完成,上盖有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伟**公司及江苏**限公司的公章。伟**司认为工作联系单上的1号章与伟**司提供的1号章*不同的1号章,故伟**司未授权任*签订相应的合同。童**认可工作联系单上的1号章与伟**司提供的1号章*不同的1号章,但认为伟**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上盖章,表明伟**公司认可该1号章。童**为证明伟**司有多枚1号章在使用,还向法庭提交工程签证单二份,上载明张*为迎春华府三期项目经理,上盖有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及江苏**限公司的公章,双方一致认可上面所该1号章即伟**司向法庭提交的1号章。

庭审中,童**认可伟**司在2013年下半年及年底合计支付其货款30万元,由项目部会计胡*交给其承兑汇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砂石购销合同》、欠条、结算凭证(凭证)、工商登记材料、《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被告提供的印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伟**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伟**公司及变更后的伟**司在购得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以支持。被告辩称砂石购销合同、欠条及结算凭证上的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与被告提供给法庭的1号章系不同的1号章,故不认可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虽工作联系单上的1号章与被告提供给法庭的1号章属不同的1号章,但工作联系单上同时盖有伟**公司及江苏**限公司的公章,表明伟**公司认可该1号章的效力。同时砂石购销合同、欠条及结算凭证上的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与工作联系单上的1号章均涉及到任建,且被告仅对上述两章是否系同一印章表示不清楚,并未明确表示要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砂石购销合同、欠条及结算凭证上的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与工作联系单上的1号章系同一印章。因伟**公司认可工作联系单上1号章的效力,故砂石购销合同、欠条及结算凭证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童**货款83372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8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童**,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