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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江苏江**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江苏江**限公司(下称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多缸金部门从事钳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经常加班,但被告从未发放加班工资。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单位所有员工发放通知书,表明企业要搬迁,承诺在企业搬迁一年内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以搬迁前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的同等标准给予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距离搬迁后的单位较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金,但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合计33483元。2014年12月9日,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裴**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61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3722元,合计334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是自行辞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我公司每月按时发放原告的计件工资和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于2007年5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在多缸金部门从事钳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3年,被告单位搬迁。2014年5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让原告享受年休假待遇等过错,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合计33483元。2014年12月9日,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裴**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2013年,经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单位对钳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6月、11月和2014年4月的考勤表,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一致),载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计件工资和加班工资。另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23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且提供了2013年4月、6月、11月和2014年4月的考勤表予以证实。但原告所在工作岗位经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均载明被告已按月向原告发放了计件工资和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裴**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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