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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张**、新沂**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新沂**合作社(以下简称窑湾供销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窑湾供销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公告送达而扣除审限,并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1994年,原告父亲段某某取得位于新沂市窑湾镇三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原告父亲于1997年10月去世。2009年9月,被告张**擅自将该三间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新建房屋。原告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寻求处理,但均未果。

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张**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因其提供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在1995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注销窑湾镇段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导致原告败诉。2012年9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新沂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该通知。在该案审理期间,新沂市国土资源局撤销了通知,法院判决确认其作出的通知无效。

在上述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窑湾供销社与被告张**签订一份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张**,其行为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判令:1、两被告将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退还给原告;2、两被告将拆除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3、两被告赔偿花椒树等树木,平板车、盆等生产工具,生活用品等损失合计5000元;老式小瓦2万余片28000元,围墙20余米计9800元,砖50余方计4000元,合计4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窑湾供销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段某某、孙某某夫妇的养女,段某某和孙某某已先后去世。

涉案房屋位于新沂市窑湾镇三桥村东二组。原新沂土地局于1994年11月19日向段某某颁发了新集建(94)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新**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于1994年5月23日向段某某颁发了私有产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窑**销社曾于2005年1月10日与被告张**签订一份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将有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张**。2009年10月,被告张**将原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重新建造房屋。原告主张被告窑**销社出售给被告张**的房屋中包含段某某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中的2号房屋,但两被告不予认可。

原新**地局于1995年3月21日作出新土处(1995)1号《关于注销窑湾镇段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决定注销并收回段某某领取的*******号土地使用证。后原告信访至新沂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对段某某原使用的土地进行确权;该局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新国土资信告字(2009)第3号信访告知书,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争议,原告曾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审理原告与被告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089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徐**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徐*终字第17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089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所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待土地使用权确定后,再解决土地返还和房屋恢复原状问题;另外,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仍然不服并提出上诉,徐**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徐*终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注销窑湾镇段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本院立案审理,并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确认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注销窑湾镇段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无效。之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与本案中的请求一致;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提出上诉,徐**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徐*终字第30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即本案的由来。

还查明:原告段某某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路,西至炭厂,南至炭厂,北至王*房屋。因重现建造,炭厂及王*房屋均已消灭,无法确定段某某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有鉴于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原告的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授权其向新沂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收集涉案土地四至范围方面的证据材料。原告代理律师持本院调查令前往新沂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但该局至今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11)新民初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复印件、(2011)徐*终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新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2014)徐*终字第304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某某取得的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能够证明段某某夫妇对涉案土地及房屋享有物权;段某某夫妇去世后,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因依法继承而享有涉案土地及房屋的物权。

由于段某某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四至界址的建筑物已经消灭,无法据此确定土地四至范围;被告窑湾供销社是否将本属于段某某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张**,被告张**是否侵占了段某某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等均无法确定。为确定讼争土地的四至范围,本院向原告的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授权其向国土管理部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但国土管理部门至今未提供有关证据。因此,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仍然存在争议。而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可待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四至界址确定后,再解决土地返还及房屋恢复原状问题。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11)新民初字第0451号一案中已经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中以同样的事实再次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如不服(2011)新民初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原告可依法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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