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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蔡**等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蔡**、王*、周**与被告中华联**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蔡**、王*、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联合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蔡**、王*、周**曾在诉状中列申*为被告,后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蔡**、王*、周**诉称:2014年7月4日15时50分许,申*驾驶苏D×××××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进入东台市富安镇丁庄村十一组东西水泥路43号门前东西水泥路左拐弯时,与原告方亲属王**相撞,致王**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5936.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2、王**生前因肾脏错构瘤进行多次手术,左侧肾脏已摘除,腹腔内留有恶性肿瘤,虽然交通事故外力影响致其肿瘤破裂出血死亡,但交通事故不是致王**死亡的原因,申请对王**自身疾病与死亡原因的参与度的鉴定;3、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部分偏高,不认可原告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余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考虑参与度,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5时50分许,申*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进入东台市富安镇丁庄村十一组43号门前东西水泥路左拐弯时,与沿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王**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王**受伤后被送往东**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6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王*富有××史,被告申请对交通事故与王*富死亡结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江**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致腹部外伤与右肾错构瘤在王*富死亡原因的构成中主次难分,建议交通事故在王*富死亡结果中参与度以50%为宜。

另查明:受害人王*富于1975年12月4日生,于2011年7月从江苏武进佛学院毕业,2013年1月开始在常州市××区横山大林禅寺工作。原告王**、蔡**、王*、周**分别系受害人王*富的父亲、母亲、儿子和妻子。原告周**系智力残疾人,等级为叁级,于2015年1月27日取得残疾证,但未享受低保。原告王**与蔡**共生养2名子女。

再查明:原告方与申*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1、申*自愿将苏D×××××号小型汽车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理赔或诉讼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方,并保证积极配合原告方行使该权利;2、申*自愿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金额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60000元;3、原告方在收到申*的赔偿款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再无纠葛;原告方对申*致王**交通事故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审核,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826.69元;(2)丧葬费25639.5元;(3)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9607元/年*20年=8429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905366.1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常州市武进区职工录用备案登记表及花名册、毕业证书、牒*、原告周**的残疾证、东台市**民委员会和石桥**员会的证明;申*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作为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申*驾驶的机动车与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死亡,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可4826.69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对本案四原告均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92140元,合并后死亡赔偿金共计84290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认可2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本案中,原告方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参与度的辩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时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死者王**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王**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不应赔偿原告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因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905366.1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826.6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其余损失由被告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614826.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蔡**、王*、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14826.69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名:东台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192901201000126892);

二、驳回原告王**、蔡**、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原告王**、蔡**、王*、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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