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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韩*、孙**、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韩*、孙**、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晁祥琴、田**,被告韩*、孙**,被告华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彩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韩*驾驶苏CP****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谢*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彩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1日为事故当事人出具了事故证明。苏CP****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孙**,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2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8元/天×(44+20)天】、交通费3000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2015年6月24日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他损失保留诉讼权利,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孙**是苏CP****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韩*是被告孙**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苏CP****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时速大于20㎞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机动车处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应按机动车处理,事故双方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否则,本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设计时速进行测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算,交通费3000元过高,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已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24689.77元,本案赔偿款应优先偿还该垫付款。请求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优先偿还该垫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韩*驾驶苏C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新沂市新东路通往黄墩村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西侧30米地段,与原告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受伤。新沂市公安交巡警大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依法为事故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在新**民医院分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418.5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徐**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8957.97元(64590.2元+44367.77元)。伤情主要诊断为:“开放性腕和手多发损伤(双手、左**)”。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伤口隔天换药;出院后1、2周,1、2、3、6月来院复查;外形功能感觉欠佳必要时再次或多次手术治疗;术后定期来院复查必要时取出克*针内固定等”。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在新**民医院分院门诊治疗,支出换药费用22元。

后原告因进行“左手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徐**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9886.8元(108.8元+9778元)。

另查明:被告韩*是被告孙**雇佣的驾驶员。苏CP****号车辆系被告孙**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司已为原告垫付24689.77元医疗费,被告孙**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万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新民诉保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CP****号重型普通货车(保全价值3万元)。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民医院分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徐**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韩*的驾驶证复印件、苏CP****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事故,依法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应认定为机动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284.47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2元(18元/天×64天)。结合原告的就医地、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1212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3436.47元。因本案机动车方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2436.47元(123436.47元-11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仍应赔偿113436.47元(11000元+112436.47元-10000元)。本案中,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华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孙**、韩*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24689.77元,第三人要求赔偿义务人优先偿还,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被告华安**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赔偿范围内将该部分费用优先偿还给第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赔偿款88746.7元(113436.47元-24689.7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偿还垫付款24689.77元。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67元,由原告谢**负担4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孙**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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