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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新沂支行与新沂市**有限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新沂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新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徐**、姜**、张各、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扈**、被告奥**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田成海、被告张*、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中**司向建**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截至2015年3月17日贷款余额1500万元。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奥**司,且徐**、姜**、张各、张*、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3月4日,中**司拖欠贷款利息558590.99元,根据双方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建**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一、中**司偿还建**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计算至偿还之日的利息;二、奥**司、徐**、姜**、张各、张*、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奥**司辩称:一、中**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因中**司经办涉案贷款的经办人均涉嫌犯罪,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因此,从合同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奥**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建**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辩称:对借款及保证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各、张*、王*共同辩称:其三人也是受害者,三人签订涉案保证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要求徐**偿还欠付其三人的借款。

中**司、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建行**中强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强公司向建**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期内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对双方间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为保证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建行新沂支行分别与奥**司、徐**、姜**、张各、张*、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奥**司、徐**、姜**、张各、张*、王*同意为中**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对当事人间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于2014年3月17日向中**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各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利息。

另查明:2015年9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中**司、徐**骗取贷款罪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称:2012年2013年间,徐**利用担任新沂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伙同案外人,采用隐瞒企业真实资产情况,伪造虚假的应收账款与交通**分行、恒丰**支行、中国**分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此骗取交通**分行人民币6000万元(已归还500万)、恒丰**支行人民币2000万元、中国**分行人民币8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行新沂支行、奥**司、徐**、张各、张*、王*的当庭陈述及建行新沂支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中**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新检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本案是否应当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

一、建**支行与中**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奥**司、徐**、姜**、张各、张*、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奥**司认为因中**司、徐**涉嫌刑事犯罪,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本案应当移送相关机关处理。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中**司、徐**犯罪行为所提起的公诉,并不包括涉案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奥**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中**司应偿还建**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涉案贷款合同签订后,建**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中**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但截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中**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建**支行要求中**司偿还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5%,自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25%(7.5%上浮50%),自2015年3月17日开始计算。

三、奥**司、徐**、姜**、张各、张*、王**就中**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支行与奥**司、徐**、姜**、张各、张*、王*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中**司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中**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且主债权期间已届满,因此,建**支行有权要求奥**司、徐**、姜**、张各、张*、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司进行追偿,或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份额。

被告中强公司、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沂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新沂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5%,自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25%,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徐**、姜**、张各、张*、王*对新沂市**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徐**、姜**、张各、张*、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沂市**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新**料有限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徐**、姜**、张各、张*、王*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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