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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政局与被告中国人**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沂市民政局诉**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晁祥琴、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沂市民政局诉称: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舒某某与新沂民政局所有的苏C*****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舒某某受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舒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至出院时花去医疗费80904.58元,其中结算时原告支付72658.73元。因调解未成,舒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新**院出具了(2015)新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本案被告应赔偿舒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197.84元,该案判决将民政局支付的医疗费扣除,并告知民政局另行向被告理赔。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理赔,被告予以拒绝。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6911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苏C*****号(原牌照号为苏C*****)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单登记的被保险人为新沂市某某婚庆服务中心,行驶证显示车主为新沂市民政局。该车辆于2014年10月31日发生事故,致使舒某某受伤,舒某某已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新**院作出的(2015)新窑民初字第******号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定本案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多支出的69113.5元由其自行向我公司理赔。之后,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理赔,现其就部分垫付费用起诉我公司要求返还,但其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沂市民政局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

2014年10月31日15时30分许,舒某某驾驶某某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沂市某某敬老院门前地段时,与王某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舒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舒某某应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系原告新沂市民政局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舒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72658.73元。后舒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93767.89元。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新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舒某某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58535.36元,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950.7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4247.06元,合计117197.84元;本案原告应赔偿舒某某3545.23元;因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72658.73元,多支出69113.5元,从本案被告赔偿款中扣除,本案原告多支出的69113.5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新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此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舒某某人身损害,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为此事故垫付了舒某某的医疗费,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多支付的69113.5元已从被告应支付给第三者舒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对此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赔付的保险金数额不持异议,且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新沂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新沂市民政局保险金691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此款由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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