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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新沂支行与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新沂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房**、徐**、姜**、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各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公司、房**、徐**、姜**、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润**公司向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03月13日。该笔贷款由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房**、徐**、姜**、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6月14日,润**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999789.72元、利息1014163.7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润**公司偿还建**支行借款本金14999789.72元、利息1014163.73元(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后续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止之日止);2、恒**公司、房**、徐**、姜**、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1、润**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徐**,徐**已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涉案借款合同因徐**涉嫌骗取贷款罪,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涉案保证合同无效,恒**公司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答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属实,借款利息已经偿还到2014年10月份,贷款是多次累积形成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润**公司、房**、姜**、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借款**贸公司与贷款人建行新沂支行签订编号为XYHLD2014-01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年利率7.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保证**璃公司与债权人建行新沂支行签订编号为XYHBZ2014-015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房树旭,徐**、姜**,孙先锋分别与债权人建行新沂支行签订编号为XYHZRRBZ2014-0151、0152、0153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XYHLD2014-01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3年3月14日,建**支行向润**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润**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6月14日,润**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999789.72元、利息1014163.73元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新沂市公安局决定对徐**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本案诉争借款不在新沂市公安局侦查范围之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交易流水、结息凭证、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建行新沂支行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其与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保证**璃公司、房**,徐**、姜**,孙先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建**支行已于2013年3月14日按照约定向润**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建**支行相应取得了要求润**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权。故,对建**支行要求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保证**璃公司、房**、徐**、姜**、孙**在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恒**公司抗辩主张因徐**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润**公司,并非徐**个人,且涉案借款并不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徐**骗取贷款案的侦查范围内,故恒**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建**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述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公司、房**、徐**、姜**、孙**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润**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限公司新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999789.7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为1014163.73元,后续利息继续以14999789.7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分别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徐州市**有限公司、房**、徐**、姜**、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市**有限公司、房**、徐**、姜**、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4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8246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房**、徐**、姜**、孙**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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