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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周**、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8月24日下午,两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7162.47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五根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热液烫伤浅Ⅱ°面积1.5%。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7482.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下午,被告周**因与原告刘**儿子刘**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带被告张**、案外人李*酒后到刘**家找刘**索要债权。当时刘**不在家,被告周**与原告刘**因此理论并产生争执,发生互殴,两人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17162.47元,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汉系与被告周**互殴过程中受的伤,双方互有过错,但考虑到被告周**系酒后到原告家中,且出言不逊,过错相对较多,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左侧第五根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热液烫伤浅Ⅱ°面积达1.5%),原告的误工期酌定50天,护理期酌定30天,营养期酌定30天。原告主张的复查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7162.47元、误工费2049元(50天×40.98元/天)、护理费1350元【30天×45元/天(护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天)、营养费360元(30天×12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21725.47元,由被告周**赔偿60%即13035.28元。关于被告张**是否参与本次互殴的问题,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的儿媳妇孙*证实张**参与其中,被告周**随行人员李*证实张**未参与,两份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且均举证不出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参与互殴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3035.28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负担(原告刘**已经预交,被告周**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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