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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江苏新沂**有限公司与蔡**、江苏新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蔡*风与被申请人江苏新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原审被告朱*、许先进、朱**、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徐*终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蔡威风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虽然涉案借款打入了朱*账户,但银行卡和密码均掌握在陆*手中,陆*是新沂农商行**行长,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给朱*。2、经公安机关调查,该笔借款是新沂农商行为了化解朱*前夫刘**的不良贷款,该行隐瞒事实,以服装经营为由,虚构贷款用途,骗取了其和朱*的信任,办理了虚假的贷款手续,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沂农商行答辩称:蔡威风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朱*已经领取了30万元的借款。请求驳回蔡威风的再审申请。

蔡**在申请再审时还提交了公安机关对蔡**、陆*、韩**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并没有交给朱*或蔡**,也没有用于服装经营,而是化解刘**的不良贷款。

新沂农商行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实是,刘**的借款已经偿还,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之后,朱*与蔡**共同申请贷款,朱*也取走了款项。

新沂农商行提交了取款凭条作为证据,凭条上有朱*的签名,用以证明朱*实际提取了涉案借款。

蔡威风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凭条上的签名是取款前一天就写好的,不是取款时写的。

本院认证意见:因蔡威风、新沂农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蔡**没有证据证明新沂农商行存在欺诈行为

蔡威风主张,朱*向新沂农商行借款并非为了服装经营,而是为了偿还刘**之前的借款。新沂农商行对此是明知的,而不告知蔡威风,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借款的用途,且蔡威风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新沂农商行明确告知了其要求涉案借款必须用于服装经营,而不能用于偿还朱*的债务。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限定借款的用途。蔡威风主张新沂农商行构成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朱*实际取得了涉案借款

蔡**主张,涉案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给朱*。对此本院认为,新**商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朱*实际取得了涉案借款。公安机关对蔡**询问笔录只是蔡**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朱*未取得涉案借款。而陆*、韩**在询问笔录中只是陈述,朱*在取款后将款项交付给他们用于偿还朱*所欠债务,而非他们直接使用朱*的银行卡取款。且新**商行提交了有朱*签名的取款凭条。虽然蔡**主张取款凭条上朱*的签名是取款前一天就写好的,不是取款当天写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陆*、韩**的询问笔录与取款凭条、借款借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朱*使用银行卡取款,实际取得了涉案借款。对蔡**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蔡威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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