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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公司与苏州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富大世纪公司)与上诉人苏**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海**司作为发包人与富大世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富大世纪公司承建海**司发包的研发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三层,建筑面积5325.3平方米,合同工期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价款650万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设计变更、签证工程按实结算。合同另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款合同签订后7月5日前预付备料款50万元;8月份支付进度款100万元;9月份支付100万元;工程结束付至工程总价的80%;余款自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承包人承担。2011年7月13日,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上述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富大世纪公司于2011年9月4日开工。2011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后由于海**司拖欠工程款及失去联系,富大世纪公司于2012年1月停止施工,目前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

2012年11月16日,富大世纪公司向海**司邮寄催款函,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和停工损失;2013年12月20日,富大世纪公司向海**司邮寄律师函,载明因海**司严重违约,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通知海**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催款函、律师函海**司均未签收。

2013年12月21日,富大世纪公司与监理单位吴江建**限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因脚手架搭设时间过长导致腐蚀生锈,存在倒塌危险,因此将本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

截止2013年9月30日,海**司累计向富大世纪公司支付212万元,其中2011年8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1年10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5月30日支付14万元、2012年6月30日支付7万元、2012年7月30日支付4万元、2012年9月30日支付7万元、2013年4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14日,海**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于4月30日前付给李**拾万元,5月31日前付李**40万元、6月30日前付给李**50万元。特此承诺。我承担伍万元利息。2013年9月24日,张**又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按照张**2012年4月14日写的承诺书,到2013年9月24日为止,海**司张**已支付52万元(大写伍拾贰万元),尚有48万元未支付。现承诺在10月1日前支付10万元(大写拾万元),还有38万元(大写叁拾万元)在11月1日前支付完毕。

原审再查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富大世纪公司一直以海**司名义缴纳位于同里镇科技产业园工地产生的电费。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因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富大世纪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新天平工审字(2014)69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海**司研发楼(1)已完工工程造价为:3434849.15元,(2)未施工工程预期利润为:68711.87元,(3)现场遗留砌块造价:24088元,(4)现场遗留脚手架钢管租赁费:231305.57元,(5)现场遗留脚手架钢扣件租赁费:143276.24元,合计3902230.82元,具体情况详见报告。鉴定结论中同时记载:外墙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费按合同工期以外租赁期计算,本项目2011年9月3日正式开工,合同期184天至2012年3月5日为合同租赁期,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21日为超过合同工期以外的租赁期,经计算为656天。施工用水电费由施工方自行支付。工程现场临设及机械台班费用,因提供的卷宗质证材料仅有富大世纪公司单方面印章,暂未对此费用进行鉴定计算。现场遗留砖块造价仅计算材料费。

以上事实,由富大世纪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照片、催款函、律师函、情况说明、快递回单及查询单、承诺书、发票、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富大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依法解除;2、依法判令海**司支付工程款3015425.4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1000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1167309.86元自2012年3月5日起算,848115.6元自2013年3月5日起算,均计算至工程款全额给付之日);依法判令海**司赔偿富大世纪公司预期利润损失68711.87元;3、依法判令海**司赔偿富大世纪公司各项损失合计574719.47元(以上费用扣除已支付的62万元),其中瓦工解散补偿费用95500元、现场材料款39045元、钢管扣件费用520106元(损耗50000元、租赁费470106元)、机械台班损失94969元、管理人员工资383600元、电费11499.47元、拖欠货款损失50000元;4、依法判令海**司将该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费用;5、依法判令海**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富大世纪公司与海**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富大世纪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海**司应于2011年9月底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即使考虑实际开工日期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延期67天,海**司亦应于2011年12月6日前支付250万元,但海**司在此日期前仅支付150万元。海**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工程于2012年1月停工至今,富大世纪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要求海**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并赔偿损失。

对于富大世纪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海**司拖欠工程款,致工程于2012年1月起停工,但停工后作为承包人的富大世纪公司通过发催款函的形式主张窝工损失,保留现场脚手架,一直代发包方缴纳电费,故可推定在此停工期间,富大世纪公司仍期待继续履行合同,并未有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2013年12月20日,富大世纪公司通过向海**司邮寄律师函的方式表示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该律师函并未送达海**司,但富大世纪公司次日在监理单位在场的情况下将外墙脚手架拆除,可视为其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进行公示,应认定该通知已到达海**司处。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于2013年12月21日起解除。

关于工程余款,富大世纪公司施工的工程完工部分已经验收合格,海**司应按鉴定结论支付已完工工程造价3434849.15元,扣除海**司已支付的2120000元,尚余1314849.15元。虽然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但根据停工后海**司一直未要求富大世纪公司履行合同、经富大世纪公司催告仍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富大世纪公司据此要求海**司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富**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富**公司主张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其中100万元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富**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14日、2013年9月24日海**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视为双方一致确认对该笔100万元工程款重新约定了履行期限。且该100万元中仅有最后一期38万元尚未依约定支付,故原审法院认为对海**司结欠的1314849.15元工程款中3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11月2日计算。对另外934849.15元工程款,因本案所涉工程并未全部实际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认为富**公司可自合同解除之日主张海**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故该934849.15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

关于富**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首先,对于未施工工程预期利润,海**司在订立合同时即应预见到因其违约行为会导致富**公司预期可得利益的减少,故对富**公司依鉴定结论主张68711.87元未施工工程预期利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富**公司主张的现场材料款,目前仅有现场遗留砌块,应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即现场遗留砌块造价为24088元。涉案工程实行固定价,富**公司提供原材料。现场遗留的材料为未完工部分的材料损失,富**公司有权主张,但海**司支付材料款后,现场材料归海**司所有。关于富**公司主张的脚手架钢管和扣件损耗费50000元,虽富**公司有期待合同继续履行的权利,但富**公司在2012年1月工程停工至脚手架拆除的2013年12月21日长达近二年的时间内,明知与海**司无法取得联系,合同继续履行时间无法确定,一直未采取减损措施,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对富**公司主张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鉴定结论中现场遗留脚手架钢管租赁费为231305.57元、现场遗留脚手架钢扣件租赁费为143276.24元,但上述鉴定结论系计算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21日长达656天的租赁期,考虑到停工日期及海**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未按2012年4月14日承诺书中承诺的履行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至2012年6月30日,富**公司就应预见到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自2012年7月1日起之后富**公司因未拆除脚手架而产生的损失为扩大损失,应由富**公司自行承担。故脚手架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应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即117天,原审法院认定现场遗留脚手架钢管租赁费为41254.20元、现场遗留脚手架钢扣件租赁费为25553.97元。其次,对于富**公司主张的瓦工解散补偿费用,实为窝工损失,富**公司提供了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因窝工而赔偿给瓦工的瓦工劳务结算及停工补偿协议书、工人领取窝工工资及交通费的明细单,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富**公司因停工补偿给23名瓦工一个月工资(每人每月3300元)及相应的交通费(每人200元),考虑到实际施工及停工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富**公司主张因停工而赔偿瓦工75900元窝工损失的请求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但对富**公司主张支付瓦工的4600元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富**公司主张的工程现场临设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若工程现场临时设施是开工时即搭建的,因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成本。对未完工部分,因支持富**公司未施工工程预期利润的诉讼请求,故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不应支持。即使现场临时设施系富**公司停工后临时搭建,但因富**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富**公司可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富**公司主张的机械台班费用,因鉴定机构以富**公司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费用单为由对该部分费用未作鉴定,且原审法院认为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机械设备系租用,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富**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该部分租赁费用,故对富**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富**公司亦可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富**公司主张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因工程于2012年1月停工,虽脚手架于2013年12月21日拆除,但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地实际有留守人员值守,存在窝工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富**公司主张的电费11499.47元,因合同中约定施工用水电费由施工方自行支付,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富**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拖欠货款损失50000元,富**公司并无证据,亦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海**司应赔偿富**公司各项损失的数额为235508.04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本案工程未全部完工,应按在建工程优先权确定原则确定富**公司是否享有优先权。富**公司主张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系保护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或合同解除权不应属于上述规定保护的范围。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虽于2013年12月21日解除,但早在2012年1月,富**公司就因海**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开始停工至今。富**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起开始向海**司催讨工程款,海**司原法定代表人张**2012年4月1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分期支付未付的100万元工程进度款,故原审法院认为自停工之日至2012年6月30日为富**公司期待合同可继续履行的合理期限。在海**司并未按承诺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富**公司在诉状中也称海**司法定代表人也一直处于无法联系状态,故自2012年7月1日起,富**公司就应认识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就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及时行使优先权。现富**公司未在期待合同继续履行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行使优先权,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同时,富**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就已与瓦工班组进行劳务结算,签订停工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应的窝工费,也可推定至2012年11月25日,富**公司就已意识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故原审法院认为虽双方之间的合同因富**公司自愿迟延,主张于2013年12月21日解除,但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7月1日,现富**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起诉之日才主张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公司与苏州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2月21日起解除。二、苏州海**有限公司应给付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公司工程款1314849.1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80000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934849.15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苏州海**有限公司应赔偿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公司未施工工程预期利润、现场遗留脚手架钢管租赁费等各项损失235508.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52元、保全费5000元、费定费55000元,合计108552元,由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公司负担56902元,由苏州海**有限公司负担516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大世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认定错误。对于付款期限,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海**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月份的进度款100万元,故应自2011年10月1日支付该笔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束付至工程款总价的80%,工程自2011年9月4日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184天计算2012年3月4日应为约定的完工日期,至该日应付已完工工程款的80%即2747879.32元,故自2012年3月5日起海**司应支付2747879.32元的利息,20%余款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依据海**司原法人张**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认定双方就2011年9月应付的100万元重新约定履行期限错误。承诺书是张**的单方承诺,不是双方的合意。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未实际完工通过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以合同解除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属认定错误。已完工工程造价300余万元,截至停工之日海**司仅支付150万元,我方为工程垫资近200万元,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且涉案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在于海**司。二、原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错误。1、关于脚手架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张**的承诺说明其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且海**司之后也陆续有付款,且张**2012年9月再次出具承诺书,故我方无法预见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审判决认为2012年6月30日之后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错误。张**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原审法院在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时按照第二份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时间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在认定合同无履行可能时确以第一份承诺书为依据,属于双重标准。工程停工后甚至在一审庭审中,海**司都没有要求解除合同,故我方无法在2012年6月30日就预见到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2、关于脚手架钢管、扣件的损耗费5000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因在于海**司违约,海**司也未要求我方撤场。3、解散窝工系海**司违约造成,故除了窝工损失外,窝工交通费4600元及一次性补偿15000元属于合理的赔偿,工程停工后我方支付的电费均有发票证明,应由海**司承担。4、停工后我方应海**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未撤场,且保留现场管理人员等待复工,必然产生临时设施和机械台班费用以及管理人员工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没有发生。三、富大世纪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26条的规定:“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按此规定,我方2014年1月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鉴于张**两次出具承诺,期间也陆续付款并要求我方继续履行合同,我方无法在2012年6月30日即预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前述规定也没有说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会导致优先受偿权的丧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对此,海**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富大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我方在实际开工日期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也按照双方的补充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实际没有竣工,因此付款至工程款总价80%的条件未成就。我方共支付工程款21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我方原法人张**与对方代表李**达成的补充约定计算。二、2011年底由于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张**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于2012年在金阊**员会出具了承诺书,当时可以预见到我方存在严重的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三、原审判决认为我方应承担脚手架钢管扣件等费用,我方认为本案属于固定总价的施工合同,相关费用已经计算在总工程款中,不应当重复计算。四、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在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可能性的情况下,对方怠于行使权利,是造成对方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原因。

上诉人海**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工程属于固定单价,包括了完成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脚手架搭拆费,工资性津贴、其他费用,间接费用、利润,税金等。本案中富大世纪公司的预期利润按照本合同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应当已经计算在总工程款中,不应重复计算。现场遗留的脚手架钢扣件租赁费和脚手架钢管租赁费也包含在固定单价计算方式中,不应重复计算。二、富大世纪公司主张的因停工而赔偿瓦工的75900元其只提供了一份瓦工劳务结算及停工补偿协议书,瓦工费明细,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富大世纪公司的诉请,本案上诉费用由富大世纪公司负担。

对此,富大世纪公司二审辩称:一、我方主张的预期利润是指如果双方完全履行涉案建工合同后我方应当获得的利润,现因海**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海**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预期利润损失。二、停工后的瓦工赔偿系因海**司违约致使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海**司赔偿。三、原审判决认定的钢管扣件和脚手架租赁费是发生在停工之后的费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的钢管扣件和脚手架租赁费并未计取。同时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报告支持自停工之日至脚手架被拆除之日期间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过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大世纪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海**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纪公司依约开始施工后,海**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富大世纪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富大世纪公司主张海**司一次性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应予支持。经鉴定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3434849.15元,双方均无异议,扣除海**司已支付的2120000元,尚余1314849.15元海**司应当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海**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于2012年、2013年分别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分期付款,但富**公司并未放弃向海**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海**司应于2011年9月底支付工程款250万元,由于工程实际开工日期较约定开工日期延期67天,故海**司至迟应当于2011年12月6日前支付250万元工程款,但海**司在此日期前仅支付150万元,欠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应自2011年12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后海**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00万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因此中断。根据海**司的付款情况,100万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如下: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6日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以8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以79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以6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4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余款38万元一直未能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到工程完成时支付至80%,目前涉案工程未完工,富**公司要求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付款节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富**公司可自合同解除之日主张海**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剩余欠付工程款934849.1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富**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富大世纪公司的损失,根据双方二审中提出的异议逐一分析如下:1、富大世纪公司主张的是未施工工程的预期利润损失,富大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工程利润因为合同的解除必然会减少,属于合同解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违约方**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在一审中进行了单独鉴定,并未计入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中,不属于重复计算。海**司认为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工程价款包含利润,预期利润损失不应重复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脚手架搭建后直至2013年12月21日才拆除,必然产生相应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按照超过合同约定工期184天以外的租赁期计算得出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损失合计为374581.81元。由于工程停工以及合同解除系海**司违约造成,故对上述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费损失海**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停工期间富大世纪公司也未尽到合理止损义务,对上述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海**司承担70%的责任,赔偿富大世纪公司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损失262207.27元。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以外的租赁期计算上述租赁费用损失,未包含在工程价款固定总价的范围内,海**司认为重复计算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富大世纪公司主张的脚手架钢管、扣减损耗费50000元,富大世纪公司仅提供了其公司与钢管、扣件出租方签订的赔损表,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损耗费已经实际支付,且富大世纪公司也未尽到妥善管理脚手架以及合理止损的义务,故对该笔损耗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解散瓦工产生的窝工损失,富大世纪公司一审中提供了瓦工劳务结算及停工补偿协议书以及有领款人签名的窝工费明细,足以证明因停工造成工人窝工,其公司赔偿了工人工资75900元,该部分窝工损失应由违约方**公司承担。对于赔偿交通费4600元并无法律依据,不属于合理赔偿;对于一次性补偿15000元,富大世纪公司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电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施工方自行支付,故不予支持。对于临时设施费用,因为工程施工需要搭建临时设施,产生的费用成本已经计入工程造价,不应另行计算。对于机械台班费用以及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富大世纪公司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和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于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费用损失认定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合认定富大世纪公司的损失为430907.14元。

对于富**公司对工程余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因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这也符合设立优先受偿权为优先保护工人工资及其他劳务报酬的立法本意。本案中因海**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富**公司停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施工,富**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并于次日拆除工程脚手架,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2月21日解除,富**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未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富**公司对海**司尚欠工程款1314849.1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上诉人富大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海**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公司与苏州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2月21日起解除;

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苏州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4849.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6日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以8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以79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以7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以6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4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934849.15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苏州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施工工程预期利润、现场遗留脚手架钢管租赁费等各项损失430907.14元;

五、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314849.15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52元、保全费5000元、费定费55000元,合计108552元,由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62元,由苏州海**有限公司负担53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0元,由苏州富大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苏州海**有限公司负担6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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