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赵**、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吴**与被告赵**、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赵**、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赵**、张**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权利人吴**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25433元,执行费4782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赵**、张**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也未履行义务。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张**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赵**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变现受偿。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财产线索反馈、限期举证通知书、查封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将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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