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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分公司与铜陵**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尚鼎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陵**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铜陵**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铜陵**限公司向原告购买PVC树脂480吨,总价3038400元,货到付款。被告铜陵**限公司如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9日,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铜陵**限公司应将上述货款在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对《销售合同》项下货款本金3038400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可是被告铜陵**限公司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铜陵**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384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铜陵**限公司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铜陵**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违约金以253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请求判令被告铜陵**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25384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判令被告铜陵**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判令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铜陵**限公司签订了PVC树脂销售合同,货物总价为3038400元;2,商品运送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铜陵**限公司处,且被告铜陵**限公司已经签收;3,担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对与本案有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铜陵**限公司在原告住所地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铜陵**限公司购买原告PVC树脂,规格型号为SG-525KG/纸塑袋,数量为480吨,单价为6330元,总金额为3038400元,交货时间以供方书面通知为准。实际交货数量以铜陵**限公司现场检验为准。付款方式为承兑,价格含税;二、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三、铜陵**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四、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铜陵**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4年6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与铜陵**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PVC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销售PVC480吨给铜陵**限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3038400元,该货款应由铜陵**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现为保证原告权利,原告与两被告就无锡市**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担保铜陵**限公司如约支付前述货款,达成协议如下:一、保证范围:《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3038400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二、保证方式:无锡市**有限公司就第一条所述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期间:无锡市**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货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争议解决: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自三方盖章时起生效。原告与两被告在该担保协议上分别盖章确认。2014年6月12日,原告将480吨PVC树脂送给了被告铜陵**限公司,被告铜陵**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分别在商品运送单上盖章签名确认。后被告铜陵**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38400元至今未付。

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另自愿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铜陵**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送给被告480吨PVC树脂,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500000元,被告铜陵**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38400元,有销售合同、担保协议、运送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铜陵**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2538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铜陵**限公司支付货款2538400元、违约金200000元及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铜陵**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铜陵**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苏**州分公司货款25384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二、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30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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