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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与被告南京博**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南京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梅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居间下与案外人费晓*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本市花神大道11号30幢一单元XXX室房屋出售给费晓*,并代办产权转移、房屋交付等事宜,房屋售价为8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被告。2015年11月5日,因费晓*未按约支付购房款,原告依法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予以返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予以拒绝。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并延误原告再次出售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本市花神大道11号30幢一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返还原告,被告赔偿原告迟延售房期间的损失(以8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费晓*经被告居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原告将其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由被告保管。费晓*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定金后,因自身资金出现困难,希望通过被告与原告协商变更付款方式。2015年11月8日,买卖双方至被告处协商后,原告坚决表示不同意变更。在买卖双方合同未解除前,被告无法将产权证原件返还。2015年11月20日,费晓*向被告出具声明,表明解除合同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出具相关声明,并将产权证原件取回,但原告一直未至被告处处理。现被告同意将房屋产权证原件返还给原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其主张赔偿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花神大道11号30幢一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97.47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

2015年5月29日,原告(甲方)经被告(丙方)居间与案外人费**(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848万元;甲方委托丙方出售以上房屋,并代办产权转移、房屋交付等相关事宜;乙方委托丙方购买以上房产,并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等相关事宜;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委托事项,乙方按85000元向丙方支付佣金和代办费;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违约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给守约方;甲乙双方在签约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万元;乙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748万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丙方中介佣金10万元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费**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0万元,并向被告支付部分中介费。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件单,确认受到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费**资金困难,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748万元。2015年10月8日,经被告协调,费**欲与原告协商变更付款方式,原告虽同意给予费**履行宽限期,但不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

此后,原告称因其多次催促费**付款未果,于2015年11月5日发函通知与其解除《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称,费**经其催款函通知后,仍未支付购房款,原告已发函通知解除《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费**支付的10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原告房产证原件在被告处保管,请在接到通知函三日内退还原告等。被告于次日收到函件后,未向原告返还房产证。

2015年11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返还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被告虽同意返还,但要求原告向其出具解除合同声明,并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原件交还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报警。2015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5年11月20日之后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其至被告出具解除合同声明后,向其返还房权证原件,但原告一直拖延,并提供了费晓丽的《声明》予以证明,内容为:本人购买花神大道11号30幢一单元XXX室房屋,因资金问题,放弃购买此房并自愿支付博飞房产经纪公司中介佣金85000元等。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声明》的落款时间有明显涂改,原告在2015年11月20日之后亦未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其领取房屋产权证原件。

本院依法向费**调查了解案件事实,其称曾于2015年11月17日接到原告电话,询问是否收到2015年11月5日的《通知函》,其表示已收到,对于费**出具给被告的《声明》应该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形成,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

2015年12月24日本院庭审当日,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返还原告。原告当庭表示,因被告已履行了返还义务,撤回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件单、通知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费晓*之间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产权证原件的问题。本案庭审当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返还原告。因被告已履行了返还义务,原告亦当庭撤回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迟延售房损失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对于买卖双方在经被告居间交易过程中,卖方向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及被告返还该证件原件等并无明确约定。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后,虽按交易习惯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由被告保管,但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买方费晓丽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后,被告对于买卖双方解除合同事宜已知晓,则其继续扣留原告产权证原件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因被告迟延返还其产权证原件,延误其再次售房造成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范围。考虑被告未及时返还房屋产权证客观上对原告再次售房产生一定影响,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博**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损失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钱*负担210元,被告南京博**责任公司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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