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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吾**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邵*、薛**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3年12月进入吾**司工作,在工程维修部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工资每月4500元左右,由案外人季**发放。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5月4日,张**工资由吾**司直接发放,每月工资476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吾**司没有为张**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张**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420元、医疗保险费3740元。2015年5月4日,吾**司向张**等人发出解雇通知,载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即日起老街坊水电维修业务,承包给张*同志,公司原临时工作人员陈*、张**、张**(朋)、张**、马**、李*不再雇用,六位临时工作人员工资结算到2015年5月4日。望接到通知后配合做好设备、工具及配件等交接工作……。张**被解雇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吾**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90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360元、社会保险损失14280元、未提前30天通知代通知金476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5)第8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遂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吾瑞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建筑水、电安装,季**曾是被告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及吾**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张**提供的劳动是吾**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属于吾**司的经营范围。张**的工资虽然由季**支付,但季**不具备用工资格。吾**司辩称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吾**司将其水电工程分包给季**,也是其内部的经营方式,且该部分工程属于吾**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工人也受吾**司管理。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张**工作起始时间为2013年12月。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5年之前张**的工资为4500元,2015年工资为4760元,张**以每月工资标准4760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11个月工资52360元,应计算为49500元,予以支持。吾**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未能举证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因此,系违法解除,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张**支付赔偿金,张**主张经济赔偿金10904元(4760/月*2月*2),结合张**工作时间,支持14280元(4760/月*1.5*2)。因吾**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费险,张**主张的吾**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14280元(4760/月*3),根据张**提供的保险费缴费凭证能够确认张**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420元、医疗保险费3740元,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法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吾**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280元,赔偿保险损失416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吾**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对于“原告于2013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工程维修部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季**曾是被告员工”、“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其工人也受被告管理”等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为老街坊的运营商,需要提供整个老街坊街区经营业主的水电等维修服务,2015年1月1日后,上诉人与季**之间的水电等工程发包承包关系终止,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等五人的工作表现,同意被上诉人等五人作为公司的正式员工,直接接受上诉人的管理,由上诉人直接发放相应的工资。2015年1月1日前,被上诉人由季**雇佣,工资也是由季**发放,施工的原材料也由季**提供,前期的工程业务和老街坊运营后的水电维修服务是由区别的,前期的不属于上诉人经营范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庭调查时,案外人季**曾作为上诉人的证人身份出庭,其员工身份确认无误。上诉人说将工程承包的事实也无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吾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从何时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吾**公司主张2015年1月1日之前与张**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系由季**雇佣,工资也是由季**发放,施工的原材料也由季**提供。即使吾**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成立,但是因季**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资格,吾**公司将水电工程业务分包给季**,业务分包系其内部的经营方式,该部分工程属于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张**等人事实上也接受吾**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因此,应当认定张**与吾**公司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张**自2013年12月进入吾**公司在工程维修部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从2013年12月开始计算。

上诉人吾**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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