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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责任公司、常州通**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常州通用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裁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7日、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的第十四条约定,双方有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镇江**员会仲裁,该条还规定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时,可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第十八条又约定,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请求确认上述协议第十四条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称,协议第十八条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的争议是因履行合同已有条款所致,而非合同未尽事宜争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江苏新世**公司培训中心幕墙施工及服务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范围、造价、质量、交货安装时间、交货地点及加工安装工期、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税费及保险、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包装运输、检验、成品保护、不可抗力、违约责任和索赔、合同的解除和变更、结算方式和审计等事项。其中第十四条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约定,1、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60日内不能达成协议时,在合同争议范围内提交镇江**员会仲裁,仲裁费用由过错方承担;2、仲裁应由发包方当地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程序和暂行规则进行;3、有一方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合同第十八条是合同执行,双方约定,1、本合同自履约保证金生效和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共10页,一式20份;3、本合同所有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由双方分别保存;4、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东立面幕墙补充协议,对上述培训中心辅楼增补幕墙部分进行了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原幕墙合同中有关条款执行。

201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上述培训中心主楼玻璃幕墙协议、屋顶钢结构及铝板协议、汽车坡道采光顶协议,上述协议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第4项的内容与双方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的同序号条款基本一致。

2014年7月,常州通**有限公司向镇**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称,该公司根据前述合同、协议承包的工程已于2012年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审定工程造价6876707.78元,常州通**有限公司仅给付515万元,请求该公司支付余款1726707.78元,仲裁费由该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仲裁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合同、协议第十四条的第1、2项约定仲裁条款后,又在第3项约定一方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第3项约定指向的是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后续处理事项,与该条第1、2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构成冲突,不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本案讼争合同、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第十八条是合同执行,结合该两条款的内容,根据体系解释和文意解释的一般规则,应当认定讼争合同、协议第十八条中的“本合同未尽事宜”是因合同既有条款未涉及的权利义务事项导致的争议事宜,合同、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仲裁的是既有条款已经约定了的权利义务事项导致的争议。该两条款指向的争议事项不同,合同、协议第十八条的约定,不导致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的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同一争议事项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江苏省新**责任公司要求确认讼争合同、协议第十四条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该公司与常州通**有限公司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江苏新世**公司培训中心幕墙施工及服务工程承包合同,及之后签订的主楼玻璃幕墙协议、屋顶钢结构及铝板协议、汽车坡道采光顶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苏省新**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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